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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刘**等与武汉市江汉区房屋安全鉴定站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蒋**、刘**因诉武汉市江汉区房屋安全鉴定站房屋安全鉴定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5)鄂**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蒋**、刘**再审申请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公平地调查事实真相,对于涉案房屋的安全鉴定问题属于专业问题,直到新的鉴定结论出来,申请人才知道被诉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原审仅依赖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推定申请人知晓被诉行为的内容,有失公平。且申请人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被耽误的时间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被诉行为涉及不动产,起诉期限应适用20年,原审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不应对同一事由以同样理由做出同样的裁定。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申请人武汉市江汉区房屋安全鉴定站于2010年11月1日对再审申请人蒋**和刘**所有的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新村18-19栋裙房、19-20栋裙房作出了汉房鉴字(2010)113号、114号《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书》。被申请人蒋**和刘**以武汉市**有限公司、武汉中央**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关于讼争房屋的民事诉讼。2011年2月江汉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1)汉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对上述鉴定书进行了认定。再审申请人于同年2月25日领取该民事判决,至此就应该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14年5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且不存在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耽搁起诉期限的事由。原审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蒋**、刘**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蒋**、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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