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徐**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因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以下简称铁山河铁矿)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3年5月22日向第三人铁山河铁矿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宗周,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欧**,第三人铁山河铁矿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2013年5月6日作出了编号为2013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所列的申请人为徐**(雷**之妻),所列的用人单位为铁山河铁矿。该决定书认定:2012年10月26日,雷**入住济钢铁山河宾馆,11月4日早9时许,宾馆服务人员晋**和于月玲打扫卫生时,发现入住503房间的雷**喊叫不应,后经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确认,雷**可能系心脑疾病死亡。雷**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一、市人社局认定“雷**10月26日入住济**河宾馆,于11月4日发现死亡,后经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确认,雷**可能系心脑疾病死亡”,据此,便得出结论雷**不构成工伤,其认为市人社局对认定事实过于简单。二、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不充分。市人社局没有指出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具体条款,理由不充分,不能使人信服。其认为:1、雷**死亡是在工作时间,由于矿难是重大安全事故,处理是一个持续过程,雷**作为铁**铁矿副总工程师,身份特殊,从开始着手处理矿难起至事故处理完毕期间,都应视为工作时间,雷**是在刚处理完死者的相关善后事宜,准备处理伤者事宜的时候,突发心脏病死亡的,此时事故尚未处理完毕,处于持续履行职责的工作状态,所以雷**死亡是在工作时间。2、雷**死亡是在工作岗位。市人社局认定雷**入住在济**河宾馆,济**河宾馆即铁**铁矿办事处,是专门为临时处理公务的办事人员提供的工作场所,在处理矿难的紧急时间中,不应单纯把工作岗位局限于办公室,工作地点与工作岗位是两个不同概念,在此次事故处理中,雷**具有特殊身份,处于持续履行职责的工作状态,整个铁**铁矿办事处就是雷**的工作岗位,其是因为处理公务的工作原因入住铁**铁矿办事处,因此,雷**死亡应当认定是在工作岗位。3、雷**属于突发疾病死亡。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济)公(法医)鉴(尸)字(2012)1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已论证雷**系心脑疾病死亡可能性大,雷**构成突发疾病死亡。综上,雷**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3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雷**为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徐**所述的事实与调查的事实不符。雷洪宾于2012年10月26日入住济钢铁山河宾馆,11月4日被发现死亡,原因是由于疾病死亡,其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能说雷洪宾作为铁山河铁矿的工程技术人员在单位工作,就想当然说他所在的地点就是工作地点,睡觉住宿的时间就是工作时间,徐**的说法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法规支持,雷洪宾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铁山河铁矿述称:雷**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行为合法正确。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申请人为徐**、书写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主要内容为:雷**是铁**矿的职工,先后任助理工程师、副总工程师、车间副主任等职务。2012年10月26日,雷**在家休息,矿上领导电话通知说矿上发生事故,要求到单位处理公务。当天傍晚,雷**到达济源市,入住铁**矿办事处503房间,因矿务急、难处理,雷**于2012年11月4日10时30分被发现死亡在铁山河铁矿办事处。由于铁山河铁矿未在规定的时限为雷**申请认定工伤,所以作为雷**妻子的徐**不得已以个人名义提出申请,申请认定雷**2012年11月4日死亡构成工伤。

2、申请人为徐**、受伤害职工为雷**、填写时间为2013年4月9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的主要内容为:雷**是铁**矿的职工,先后任助理工程师、副总工程师、车间副主任等职务。2012年10月26日,雷**在家休息,矿上领导电话通知说矿上发生事故,要求到单位处理公务。当天傍晚,雷**到达济源市,入住铁山河铁矿办事处503房间,因矿务急、难处理,雷**于2012年11月4日10时30分被发现死亡在铁山河铁矿办事处。

3、徐**的身份证复印件。

4、雷洪宾的身份证复印件。

5、徐**、雷**的结婚证复印件。

6、徐**2013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26日中午,铁山河铁矿李**、李**、王**、孔**、赵*等人打电话通知雷**到济源处理当天上午发生的一死一伤安全事故,中午饭后,雷**就从登封坐车去了济源。

7、济源市公安局2012年3月7日为雷**出具的河南省爆破作业人员作业证。

8、济源**管理局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主要内容有:企业名称为河南济源**司铁山河铁矿;成立日期为2002年8月21日;企业状态为在业。

9、市人社局从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调取的由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济)公(法医)鉴(尸)字(2012)1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雷洪宾心脑疾病死亡可能性大。

10、证明人赵**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其系铁山河铁矿500洞务工人员。2012年10月26日中午,矿上几名领导和其电话通知雷**来矿上处理相关事宜,雷**10月26日傍晚到达济源,入住铁山河铁矿办事处503房间,在处理矿上相关事务中因突发疾病于2012年11月4日被发现死亡。

11、证明人赵**的身份证复印件。

12、证明人曹**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其系铁山河矿500洞务工人员。2012年10月26日中午,矿上领导通知雷**来矿上处理相关事宜,雷**10月26日傍晚到达济源,入住铁山河铁矿办事处503房间,在处理矿上相关事务中因突发疾病于2012年11月4日被发现死亡。

13、证明人曹**的身份证复印件。

14、证明人曹**2012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26日上午,其和工友因干活受伤住进医院,10月28日中午,矿上雷**和赵**医院看过其,11月4日雷**在处理这起事故中突发疾病死亡。

15、证明人曹谷乱的身份证复印件。

16、铁山河铁矿2013年3月29日向市人社局出具的关于雷**协助调查的情况说明材料。

17、铁山河铁矿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8、市人社局调取的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2012年11月4日对耿**的询问笔录。耿**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以前与雷**是铁山河铁矿的同事,后调到济**集团工作。其最近一次见到雷**是在2012年10月30日早上,其给雷**买了早点送到503房间,大概9时其就走了。当时503房间就住雷**一人,其看到雷**要从矿上取款18000元的一张取款条,当时没有问雷**借钱干什么。后来听说雷**在矿上承包一个矿口,矿上没有经他同意通知了工人上工,结果矿口除了事故,死了一个工人。听说矿上让雷**拿20万赔偿,但是没有本人同意开始动工,可能比较委屈一点。2012年9月至10月份,其和雷**在登封参加了全省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培训班,10月12日结束,其回济源了,雷**家就是登封的,留在了登封。

19、市人社局调取的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2012年11月4日对晋**的询问笔录。晋**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是济钢铁山河宾馆的服务员。2012年11月4日早上9时许,其和岳*(音)打扫宾馆卫生到503房间时,听到房间里有电视机声音。因为前天打扫卫生时问里边客人,客人说不需要打扫卫生,昨天打扫时听到房间有电视声音,就没有问客人也没有打扫卫生,今天打扫到503室时,敲门里面没有应答,就用备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房间后,发现靠在窗边的床上爬着一个人,是个男的,叫了两声,没有答应,岳*打电话叫来老板,推了推那个男的,还是没有反映,120医生来后经检查说人已经不行了,老板给110打电话,过一会警察来了。其不知道这个男人的姓名,但这个男人以前来宾馆住过,其见过,知道这个男人在铁山河工作,铁山河的职工来这里住宿都是免费的。其听老板说,这个人是10月26日入住的,一个人住一个三人间。

20、市人社局调取的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对于月*的询问笔录。于月*回答的主要内容有:其是济钢铁山河宾馆的服务员。2012年11月4日早8点多,其和晋**一起打扫5楼房间,当时其去敲502房间门,晋**去敲503房间门,其听见晋**叫其赶紧过去,其过去后见雷*宾头朝西爬在房间西侧的床上,两腿跪着,一动也不动,其看了看,发现雷*宾好像没有呼吸,其赶紧给老板打电话,老板又给120打电话,120的医生来看看情况后表示人已经死亡了,就离开了。随后老板向厂里上报后就报警了。雷*宾是矿山上的职工,是2012年10月26日入住宾馆503房间的,503是个三人间,当时就他一个人。2012年11月2日早上敲雷*宾房间门,雷*宾表示不让打扫房间,其等就没有进去,11月3日早上又去敲门时,503房间门反锁着,房间内电视开着,其等想着也不让打扫,就没有开门,11月4日早上,其等又去打扫卫生时,503房间的门又是反锁着,电视开着,晋**才拿钥匙打开门,发现雷*宾趴在床上。

21、市人社局2013年4月15日对赵**的调查笔录。赵**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和雷**都在铁山河铁矿工作,雷**是技术员。2012年10月份,因收秋,整个矿区放假,10月25日,其接到采矿工段长李**通知,让雷**班26日开始清洞,准备开工,其通知了雷**,雷**让先收拾,26日,其和曹*、曹**、路小国、王**、程传孝六人早8点多去清洞口,曹*是送矿的,在清路,大约10点多,洞里塌了,出事故了,路小国死亡,曹**受伤。其等在去医院的路上,李**通知了雷**,26日下午4、5点,雷**赶到五三一医院,晚上雷**入住铁山河矿宾馆,白天去五三一医院,说事的都有铁山河铁矿领导、铁山村干部,和死者家属谈,说事是在五三一医院附近,每天早上去下午回。29日晚谈好后,死者家属将人拉走了。说好30日去给伤者曹**送钱,但30日早其坐公交车下来,雷**说在宾馆等其,其到济钢大门口时,雷**让其先去人民医院,其到人民医院后雷**说他在矿上办事处,后来再打电话,雷**就没接,以后再也没有见到雷**。后来听说雷**11月4日死在宾馆里。

22、2013年4月27日市人社局对王*的调查笔录。王*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和雷**都在铁山河铁矿工作,其是办公室主任,雷**是采矿车间副主任。2012年9月份单位放假,雷**放假回家,10月26日对符合规定的部分采矿承包户按要求做复工前准备工作,当天一矿口发生事故,雷**因为是矿口承包人,26日晚也赶到济源配合事故处理。28日晚事故处理结束,29日雷**与矿山负责人见面,在矿山办事处见过后,就没有再与单位联系。其等一直以为雷**回家了,直到11月4日,雷**被发现死在宾馆里。

原告徐**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6有异议,认为这仅是铁山河铁矿的观点,陈述的事实错误,是矿上通知雷洪宾来处理事故的,矿难死者的赔偿问题是在2012年10月29日与死伤家属达成协议的,铁山河铁矿讲是28日达成协议不属实;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第三人铁山河矿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照片一张。画面显示的是铁山河宾馆。欲以此证明铁山河宾馆就是铁山河铁矿的办事处。

2、手机通话情况材料。欲以此证明雷**是来济源处理事故的。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铁山河宾馆有工商登记,是承包性质,向铁山河铁矿交承包金,不能证明徐**的观点;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

第三人铁山河铁矿对原告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徐**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各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徐**因其丈夫雷**死亡之事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经调查认定“2012年10月26日,雷**入住济钢铁山河宾馆,11月4日早9时许,宾馆服务人员晋**和于月玲打扫卫生时,发现入住503房间的雷**喊叫不应,后经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确认,雷**可能系心脑疾病死亡”,认为雷**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了编号为2013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2013年5月15日将决定书送达铁山河铁矿,2013年5月21日将决定书送达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铁山河铁矿职工雷**2012年10月26日入住铁山河宾馆,2012年11月4日被发现死在宾馆房间内,市人社局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但是,雷**是为了什么而入住铁山河宾馆的,其入住行为是否与工作相关联,市人社局应当查清而没有,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行为存在事实不清,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市人社局应当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2013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徐**申请的工伤认定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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