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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全诉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城市规划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全诉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下称新洲区城管局)城市规划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组织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本院受理后,查明:原告刘**不服被告新**管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于2015年1月5日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确认被告新**管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2015年4月29日,原告刘**以邮寄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新**管局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该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刘**于2015年4月28日通过邮件向被告新**管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其在被告法定答复期届满之前于2015年6月4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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