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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不服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土地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以下称“新洲区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答辩状、举证须知等法律文书。因易天明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新洲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易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原告胡**向被告新洲区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位于新洲区邾城街城南村章*夜市4998.0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胡**与易天明共有及变更登记。2015年1月19日,被告新洲区国土局向原告胡**下达《不予受理土地登记通知书》。被告新洲区国土局为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证据为:

1、不予受理土地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及行为合法的事实。

2、原告胡**的申请资料:(1)武汉**民法院(2010)武行终字第27号判决书;(2)湖北**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和中华人**人民法院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新洲区国土局提供的依据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13条的规定;(2)《土地登记办法》第7条、第9条的规定;(3)《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1998年,原新洲**管委会城南村委会与其及易天明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2002年,易天明单独与邾城**总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原合同转让土地中4998.09平方米土地转让给易天明。后易天明办理了新国用(2002)字第转185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其对争议土地拥有共有权,易天明将两人共同的土地办到一人名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告新洲区土地局有职责对其确权申请予以受理并确认。被告的不予受理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责令被告新洲区国土局受理其确权申请,并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胡**的身份证,拟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土地确权与变更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

3、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

4、武汉市**政判决书、湖北**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拟证明原颁证行为违法及原告享有依法解决纠纷的权利。

第三人易天明未提供证据、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新洲区国土局辩称:1、原告申请确认共有无法律依据;2、原告申请变更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和登记要件。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异议意见为,被告在未经全面审查基础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能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行政判决书及驳回再审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确认原告与易天明对争议土地的共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易天明颁发了新国用(2002)字第转185号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第三人易天明对位于新洲区邾城街城南村章*小区4998.09平方米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胡**认为,上述土地为己方与易天明共同通过协议转让取得(1998年12月23日,胡**、易天明与城南村委员会间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新洲区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己方的合法权益。胡**于2008年底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新国用(2002)字第转185号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10月,武汉**民法院以(2010)武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确认新洲区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违法。后胡**向湖北**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北**民法院以(2013)鄂行中字第0003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胡**的申诉;后胡**向中华人**人民法院申诉,最**法院以(2013)行监字第416号通知书决定不对该案提出再审。

2015年2月,原告胡**向被告新洲区国土局提出“土地使用权共有确认及变更土地登记为共有”的申请。胡**认为,易天明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本属两人共有的4998.0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到自己名下,其民事行为及行政登记行为明显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土地使用权应确认为其于易天明共有。请求确认新国用2002字第转185号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和易天明共有,土地登记作相应的变更。

2015年1月19日,被告新洲区土地局向原告胡**作出了“不予受理土地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1、涉案土地已经登记,并经相关司法文书所确认,该土地登记受法律保护;2、申请变更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求。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土地已经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第三人易天明取得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涉案土地已经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原告胡**申请被告新洲区国土局对已登记造册的土地重新确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土地登记是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薄公式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登记”;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土地登记必须提供土地来源的证明”;第十七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原告胡**申请变更登记,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共同申请的程序要求和提供权证和土地来源证明的实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对不予登记和受理土地登记作出规定,被告新洲区国土局适用该法第十八条及《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作不予受理土地登记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合,原告胡**诉请被告新洲区国土局受理其与易天明间土地使用权确认申请及确认土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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