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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武汉**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黄陂区民政局)及第三人冯**、李**婚姻登记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25日、11月5日向被告**政局及第三人李**、冯**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解**、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17日,被告黄陂区民政局依第三人李国民、冯**的申请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J420116-2011-010264号结婚证。

被告黄陂区民政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李**、冯**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2011年9月17日黄陂区民政局给第三人冯**、李**办理结婚登记,尽到了审查义务。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1年9月17日,原告的姐姐冯**未经原告及其父母同意,私自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拿走,与第三人李国民到黄陂区**记中心申请婚姻登记。该婚姻登记中心未经严格审查,同日给第三人李国民、冯**颁发了编号为J420116-2011-010264号结婚证。2014年6月12日,第三人李国民发现第三人冯**冒用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办理了结婚登记后,要求原告及冯**到被告处申请撤销结婚登记,遭冯**拒绝。原告与第三人李国民不相识,更谈不上存在夫妻关系,因被告的错误登记导致原告不能与他人结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黄**政局颁发的J420116-2011-010264号结婚证。

原告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冯**的身份证。

证据2、李国民的身份证。

证据3、J420116-2011-010264号结婚证。

证据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证据5、武汉市公安局罗汉寺街派出所出具的冯**照片。

证据6、武汉市黄**村民委员会证明。

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冯彩霞冒用原告冯**的身份证、户口本欺骗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该结婚证应撤销。

证据7、申请书及邮寄单。证明第三人李国民向被告黄陂区民政局申请撤销结婚证。

证据8、黄陂区民政局对李国民的申请答复。证明被告黄陂区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

证据9、阮**、阮**的调查笔录、阮**的辩认笔录。证明与李国民领取结婚证的人系冯**,冯**在河南光山县晏河乡与阮**同居生活,并育有三个孩子。

证据10、冯**之母杨**的调查笔录。证明冯**与李国民领结婚证时持有的身份证上像片是冯*,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身份与当时领结婚证时身份证相符,诉状和委托书上的签名均为像片上人所签。

被告辩称

被告黄陂区民政局辩称: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证明。除此之外,当事人无需提交其他证件和证明材料。2011年第三人李国民与持有冯**户口本和身份证的女性青年到黄陂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女方提供的户口本和身份证为冯**,合影像片中的女性与身份证上的像片区别不大,凭肉眼无法区别,且女方在结婚审查表中声明其为冯**并捺印。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废止)的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但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颁布实施后,对欺诈类婚姻没有作出规定,登记机关没有宣布婚姻无效的权利。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冯**如果完全不知晓其与第三人李国民结婚之事,则原告与李国民缺乏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之间不构成结婚民事法律行为,李国民领取的结婚证应予以撤销。

第三人李国民述称: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黄陂区民政局的婚姻登记。

第三人李国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冯*霞述:(缺席)第三人冯*霞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第三人李**经人介绍与第三人冯**认识,20天后两人到被告黄**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李**向黄**政局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冯**提交了记名为冯**、像片为冯*的身份证、户口本,并以冯**的名义办理了结婚登记声明。黄**政局经审查,认为李**、冯**提交的材料符合婚姻登记条件,2011年9月17日给第三人李**、冯**颁发了J420116-2011-010264号结婚证。第三人冯**与李**共同生活15天后,冯**便到娘家居住。2012年1月冯**以外出打工为由,避而不见。李**经多方寻找,才得知与其领结婚证和共同生活的人是冯**,不是冯**。冯**在河南省光山县晏河乡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有三个子女,而向黄**政局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其持有的结婚证,黄**政局告知李**其没有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建议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李**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黄**政局2011年9月17日颁发的J420116-2011-010264号结婚证。

另查明:冯**有姊妹三人,冯**排行老大,冯**排行老*,冯*排行老三。冯**2001年嫁到河南省光山县晏河乡,与阮**同居生活,因未到结婚年龄,未领结婚证,户口也未迁到河南。老*结婚时未到结婚年龄,便以冯**的身份办理了身份证,在湖北省麻城市领取了结婚证。

还查明:2014年9月12日,到当地派出所以冯**的名字办理了临时身份证,身份证上的像片是冯*,身份信息是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时持有的身份证与法院立案时冯*持有的身份证一致,冯*现以冯**的身份提起诉讼符合规定。第三人冯**提交虚假材料持原告冯**的身份证和户口采取欺骗手段与第三人李国民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导致实际结婚人与登记结婚人不一致,该颁证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故原告冯**要求撤销被告黄陂区民政局2011年9月17日颁发的J420116-2011-010264号结婚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武汉**民政局2011年9月17日颁发的J420116-2011-010264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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