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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郧西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因与被上诉人郧西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3)鄂郧西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审判员井**(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被上诉人郧西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郧西县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王健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龚**在原宅基地上建房。2013年8月龚**又在新建房屋上加层,龚**向原郧西县城市管理局邮寄过材料,龚**认为原郧西县城市管理局没有作出处理决定,即向郧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该局履行法定职责。另查明,原“郧西县城市管理局”于2014年1月22日更名为“郧西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管理职权。龚**在起诉时,郧**管局尚不具有对违章建筑予以查处的主体资格,且龚**提供的向郧**管局邮寄的材料的证据,不能证明邮寄的时间和邮寄的内容,且无邮递回执,故龚**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龚**诉称:龚**没有“两证一书”建房是违法行为。2013年3月郧西县政府“会议纪要”和郧西城管网大量文章报道,表明郧**管局负责违法建房的管理工作。郧**法院认定2014年1月22日前郧**管局无相关职责错误。我到郧**法院起诉,该法院现要求我给城管局邮寄要求履行职责的申请,并把邮寄回执保存作为证据,一周后郧**管局不处理,有证据才立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郧西县人民法院(2014)郧西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郧西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龚**房屋进行强制拆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郧西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截止一审起诉时,龚**未向我局举报龚**违法建房行为,我局也没有管理违法建房的法定职责。2014年1月22日,我局更名被赋予城市管理职责,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龚**述称:我在原宅基地上建房加层,龚**当时默认同意,有建房协议,龚**没有向县城管局和住建局执法大队举报。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第三人龚**所提供的郧西县“三违”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新证据。诉讼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采信的其他证据都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龚**诉被上诉人郧西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此前郧**管局没有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龚**在起诉前向郧**管局邮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向该局提出过拆除违法建筑的具体请求。对于更名后的郧**管局是否具有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不属本诉审查范围。综上,被诉不作为行为具有正当的阻却理由,依法应予支持,龚**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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