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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荆州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通知及行政赔偿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王**因与被申请人荆州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通知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15)年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王**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于2002年11月18日作出的《关于终止执行荆规决字(2002)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通知》(以下简称《终止执行通知》)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应承担违法侵权赔偿。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再审人的起诉没有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3、被申请人应对其作出《终止执行通知》的依据举证,其没有举证,一、二审裁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荆州市城乡规划局辩称:1、我局2002年11月18日作出的《终止执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2、我局作出的《终止执行通知》没有侵犯申请再审人王**的合法权益,也未对其造成直接损害。3、再审申请人王**至少从2003年开始,就已经知道了我局已经作出《终止执行通知》,其2014年就本案起诉至人民法院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3日作出的(2003)沙行立字第00001号裁定以及本院2003年9月5日作出的(2003)荆中立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中均明确载明被申请人荆州市城乡规划局在作出荆规决字(2002)第019号处罚决定后,自行将该处罚决定终止执行。申请再审人王**在2004年2月6日提交给本院的《申诉状》中也明确请求判令被申请人荆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02年11月8日作出的终止执行行为违法。湖北**民法院2005年10月17日作出的(2005)鄂监一确申字第4号裁定书也告知申请再审人王**:“规划局作出荆规决字(2002)第019号处罚决定后。于2002年11月18日作出终止执行处罚的通知,该通知应属规划局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王**对该通知不服,可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据上可以认定,申请再审人王**至少在2004年2月6日就知道了被申请人2002年11月8日作出的《终止执行通知》,其也至少在收到(2005)鄂监一确申字第4号裁定后就知晓对被申请人荆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终止执行通知》的行政行为可以另行起诉,而申请再审人王**直到2014年5月才起诉至法院,一、二审认定其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并无不当。关于申请再审人王**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本院审查认为该条款规定的是行政机关处罚行政相对人的处罚期限,申请再审人王**不能将该处罚期限和本案的起诉期限混淆。申请再审人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应当再审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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