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与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诉被上诉人鸣凤镇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安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的委托代理人汤**,被上诉人鸣凤镇政府的副镇长郭*及鸣凤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为远安县**村民委员会村民,与该村签订了期限为30年的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该村大堰湾的低产田和山坡地,依年上交该村利润。2013年7月5日,该村对原告承包地征收,与谭**之妻汤**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汤**依协议领取了补偿款,承包合同终止。该部分土地被政府拟为当代普药集团(远安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与鸣*大道延伸段(含江河大道)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用地。2014年11月6日,原告用同一封挂号信向被告申请公开如下信息:1、经宜昌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的“鸣*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2、“远安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和“鸣*大道延伸段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3、2014年10月28日下午代理镇长龚**的工作安排情况及其不出庭应诉的特殊事由。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4年11月21日,也用同一封挂号信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关于要求鸣*镇人民政府镇长未出庭应诉的答复意见”、“关于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和“人福药业收支情况明细表”的答复,原告已签收。原告以未收到被告“远安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和“鸣*大道延伸段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鸣*镇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决鸣*镇政府依法依申请公开“远安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及“鸣*大道延伸段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认为: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有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具体内容的职责。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的内容,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相关答复、信息,且原告已确认收到其中二份答复,已证明被告给原告书面答复的内容具体,形式合法适当,且能满足原告申请的要求,故被告已经履行法定的义务。原告以被告邮寄信件所需资费的规律,否认被告未对“远安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和“鸣凤大道延伸段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答复,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其一,非法剥夺上诉人自由聘请代理人的权利。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敖道春”,被一审法院以同是“特别授权”代理人的理由未允许出庭,而被上诉人同是“特别授权”的“肖**”和“高琼华”却被允许代理案件,明显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其二,包庇纵容被上诉人提供不合法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署名为“高琼华”的答辩状,完全看不出与被上诉人有任何关系,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既没有编号,也没有签名或盖章,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国内挂号信收据和人福药业收支情况明细表,两者之间并无关联性,上诉人收到了XA24435047342挂号信,但该挂号信中并无人福药业收支情况明细表。被上诉人提交的《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查询结果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第一是复印件,第二是起诉之后被上诉人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仅凭前述两份证据即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显属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2条第4项的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范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有依法公开或作出答复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审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即:确认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决其依法依申请公开“远安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及“鸣凤大道延伸段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鸣凤镇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邮寄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14年11月21日用邮寄方式在同一封信件中向上诉人送达了两份答复意见和人福药业收支情况明细表,其中人福药业收支情况明细表是针对上诉人申请公开“远安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和“鸣凤大道延伸段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答复。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确认签收了该信件,并确认收到了两份答复意见,但声称没有收到人福药业收支情况明细表。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是凭借其平时寄发邮件所需资费的经验作出的判断,其以此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判无异。同时查明,被上诉人主张其2014年11月21日邮寄的挂号信,除两份答复意见外,还包括一份人福药业收支情况明细表。上诉人称,其只收到两份答复意见,未收到人福药业收支情况明细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4年11月6日,上诉人用同一封挂号信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上诉人于同年11月21日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给上诉人的信件中,是否包含“远安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及“鸣凤大道延伸段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的相关内容。

根据当事人双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的事实是:上诉人不否认收到了被上诉人2014年11月21日寄出的编号为XA24435047342的挂号信,但声称只收到了两份答复意见,并未收到人福药业收支情况明细表。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获取了人福药业收支情况明细表复印件。对该明细表被上诉人出具了湖北远**理委员会的书面说明,并在一、二审庭审中均作了释*:宜昌人**任公司在远安投资建设的“宜昌人福药业国家基本药业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共有九个单体车间,口服制剂车间是其中之一,鸣凤大道延伸段是该产业园项目配套的通道设施,由于口服制剂车间项目及鸣凤大道延伸段项目的费用收支情况无法从整个产业园项目费用收支情况中剥离出来,故被上诉人只能向上诉人提供宜昌人**任公司在远安的整个产业园项目的收支情况明细表。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作释明合理。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时,就包括“人福药业收支情况明细表”,随后上诉人也获取了该明细表复印件。由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的信件中,包含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上诉人通过同一封信件向上诉人公开信息和答复并无不当。在上诉人已获取“人福药业收支情况明细表”的情况下,其仍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上诉人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法依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未加盖单位印章,原审法院未督促其予以改正确有不妥,但并不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