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建始县国土资源局撤销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建始县国土资源局撤销行政许可一案,本院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始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12月5日作出“建土资发(2012)43号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景阳镇郑家坦村一组村民黄*《农业生产设施用地许可证》的决定”载明:根据景阳镇人民政府关于建议注销郑家坦村一组村民黄*《农业生产设施许可证》(景**(2012)37号)的函,持证人黄*在景阳镇郑家坦村一组(小地名大荒坡)占地0.43亩建养殖场。经调查,确实存在景阳镇人民政府所反映的该宗地处于清江水布垭工程库区滑坡影响区范围内的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为避免发生安全事故,切实保护好清江水质,经研究,决定注销颁发给黄*的《农业生产设施许可证》(证号(2012)001号)。

原告黄*不服,向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建始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建政复决字(2014)第6号建始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建始县国土资源局的注销决定。

被告建始县国土资源局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建政办发(2008)47号文件,证明被告的颁证许可行为实体上有过错,原告申请颁证无权属来源。

三、景**(2012)37号函、2007年9月清江水布垭水利枢纽水库蓄水期库岸稳定性地质调查报告,证明原告的养殖场拟建于滑坡体以内,有安全隐患,不应该颁证。

四、(建)农地呈字(2012)第001号审批呈报表,证明批准的是未利用地而原告使用的是农业用地。

五、建土资发(2012)43号决定,证明被告作出了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自己持有土地经营承包证,土地来源清楚;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一是是否属滑坡体被告无具体证据证明,二是在同一位置清**公司建有大量的固定设施;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被告自己进行了现场勘验指定了界限,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撤证的依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被告处罚前未告知原告,处罚后也未给原告送达,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二,因原告持有土地经营承包证,被告仅凭一份文件证明原告申请颁证的土地无来源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三,一是景阳镇人民政府的函不能作为认定滑坡体的事实依据,二是被告对撤销许可的地段并未提供准确的地质勘验资料,因此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四,许可的地块是未利用地还是农业用地的认定错误在被告而非原告,同时被告并未举出法律法规禁止农用地办养殖业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抗辩中提出的被告作出撤销许可决定前未通知原告、未告知权利、未组织听证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也予以确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农业生产设施用地许可证》是依法取得的,被告的撤销行为严重违法,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建土资发(2012)43号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景阳镇郑家坦村一组村民黄*《农业生产设施用地许可证》的决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证明主体适格;

二、农业生产设施用地许可证,证明原告依法取得用地许可;

三、土地承包经营证,证明土地来源;

四、建土资发(2012)43号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景阳镇郑家坦村一组村民黄*《农业生产设施用地许可证》的决定、建政复决字(2014)第六号建始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黄*开办养殖场的申请,2012年7月30日,被告建始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黄*颁发了(2012)001号农业生产设施用地许可证,黄*取得许可后,修建了部分设施。2012年12月5日,被告根据景政函(2012)37号函,认为原告的养殖场建于滑坡体上,存在安全隐患,同时对清江水质保护不利,作出建土资发(2012)43号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景阳镇郑家坦村一组村民黄*《农业生产设施用地许可证》的决定。作出决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未交代权利,决定作出后也未正式向原告送达决定书。原告知道后,向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建始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建政复决字(2014)第6号建始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建土资发(2012)43号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景阳镇郑家坦村一组村民黄*《农业生产设施用地许可证》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建始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注销许可决定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四十条的规定,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和交代权利,决定作出后亦未向原告正式送达,属程序违法。被告认定原告的拟建设施位于滑坡体上,存在安全隐患和影响清江水质的事实,缺乏确凿的证据支撑,属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作出的注销决定,未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款,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建始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建土资发(2012)43号《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景阳镇郑家坦村一组村民黄*〈农业生产设施用地许可证〉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建始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期满后7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