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与仙**政局、曾某某民政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仙**政局于2013年10月8日颁发L429004-2013-002461号《离婚证》的婚姻登记行为,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0日向被告仙**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第三人曾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仙**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仙**政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准予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曾某某离婚并颁发L429004-2013-002461号《离婚证》的婚姻登记行为。被告仙**政局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证据有:第三人曾某某与原告陈某某申请离婚登记时提交的双方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登记照片及离婚协议书等资料一套,以证明被告仙**政局对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曾某某的离婚登记申请按规定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10月8日颁发L429004-2013-002461号《离婚证》的事实。依据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政部颁布的《婚姻工作登记暂行规范》。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曾某某于2012年9月13日在仙**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孩曾梓怡。原告陈某某在坐月子期间,第三人曾某某于10月8日偷偷地编造一份虚假的离婚协议书到仙**政局申请离婚登记。原告陈某某系被他人冒名顶替办理的离婚登记。被告仙**政局受理申请后未严格审查当事人双方是否亲自到场,就颁发了L429004-2013-002461号《离婚证》。原告陈某某因与第三人曾某某长期不在一起,直到2014年11月突然收到第三人曾某某送来的《离婚证》时,才知道自己与第三人曾某某已经离婚了。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仙**政局于2013年10月8日颁发L429004-2013-002461号《离婚证》的婚姻登记行为。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曾某某于2012年9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二,仙桃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资料一套,以证明第三人曾某某出示了虚假的离婚协议书,并在非原告陈某某本人亲自到场的情况下,因被告仙桃市民政局工作人员审查不严而于2013年10月8日办理了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曾某某离婚登记的事实;

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1、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曾某某于2013年9月14日生育女孩曾梓怡,而第三人曾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说双方未生育小孩,因此该离婚协议书是虚假的。2、被告仙桃市民政局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曾某某的离婚登记,此时原告陈某某正在坐月子期间,不方便行走,不可能与第三人曾某某一同到场办理离婚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仙桃市民政局辩称,该离婚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仙桃市民政局只进行形式审查,是第三人曾某某存在故意欺骗行为,被告的程序并无不当。如果原告陈某某确实有证据证明本人未到场,经法院查实,由法院依法对该登记行为予以撤销。

第三人曾某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某对被告仙桃市民政局向本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1、原告陈某某没到场,系他人冒名替代,资料上面所有签字均不是原告陈某某本人笔迹。2、离婚协议书内容是虚假的。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曾某某婚后育有一小孩,而离婚协议上说没有小孩。签字也不是原告陈某某本人笔迹。被告仙桃市民政局受理婚姻登记申请后,应核查是不是当事人本人,不能仅认为资料交齐就可以办了。所以被告仙桃市民政局办理该宗婚姻登记时审查不严,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

被告仙桃市民政局对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被告仙桃市民政局认为是在受第三人曾某某故意欺骗的情况下进行的登记,因为被告仙桃市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只对形式要件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仙**政局提供的该组证据,客观地再现了当时办理L429004-2013-002461号《离婚证》婚姻登记行为的过程,具有真实性,是被告仙**政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反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仙**政局提交的法律法规是正在实施中的文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曾某某于2012年9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孩曾梓怡。同年10月8日,第三人曾某某从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获取夫妻双方婚后未生育事实的离婚协议书,随后又持该离婚协议书到被告仙**政局申请离婚登记。被告仙**政局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登记双方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个人登记照片及离婚协议书等资料后,出具“符合离婚条件,准予离婚”的意见,并颁发了L429004-2013-002461号《离婚证》。原告陈某某对此并不知情,材料中所有“陈某某”签名也并非其本人笔迹。直到2014年11月,原告陈某某收到第三人曾某某送来的《离婚证》,才知道其婚姻关系已经被被告仙**政局登记予以解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仙**政局于2013年10月8日颁发L429004-2013-002461号《离婚证》的婚姻登记行为。

本院认为,**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被告仙桃市民政局作为一级政府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婚姻登记中,具有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的职责。同时,该条例第十条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文件:(一)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由此可见,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必须具备的要件中包括双方共同到场办理和提交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被告仙桃市民政局提交的婚姻登记档案中,所有“陈某某”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笔迹,且离婚协议书内容虚假,足以证明婚姻当事人未共同到场申请离婚登记,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也不是婚姻当事人共同签署的。被告仙桃市民政局在受理该婚姻登记申请后,除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外,还应按规定询问当事人,这也是行使审查职责的一个重要环节。可见,被告仙桃市民政局仅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齐全就作出准予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曾某某离婚的婚姻登记行为确属审查不严,程序欠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仙**政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准予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曾某某离婚并颁发L429004-2013-002461号《离婚证》的婚姻登记行为。

二、被告**政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其颁发的L429004-2013-002461号《离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仙桃市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市支行复洲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