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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周**、李**、李**与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原审第三人湖南**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周**、李**、李**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下称“市规划局”)、原审第三人湖南**限公司(下称“璟**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000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4年9月,璟**司购买湖南**术学院位于长沙市韶山中路376号的土地用于开发建设融科三万英尺小区,为解决工职学院职工通行问题,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璟**司在该小区北侧环用地红线修建一条露天通道供工职学院职工通行。璟**司为履行协议,修建该小区的围墙时在按规划修建的环小区道路中北部弧顶部分两侧留有缺口,允许工职学院的职工使用小区北侧道路通行。何*、周**、李**、李**均为融科三万英尺小区的业主,在入住后除上述情况外还发现在北侧道路与小区其他部分连接的两条道路上修建了铁门,小区业主需凭卡出入,而位于小区西侧的两个地下车库入口大门也长期锁闭,业主无法使用。四人认为上述情况违反了小区建设的规划要求,于2014年1月14日向市规划局邮寄了联名提出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市规划局依法查处。市规划局于2014年1月15日收到申请后,经过调查了解,认为四人反映的情况中并不存在违反规划的情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关于对何*等四位业主所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长规信函(2014)16号),并于5月30日将答复邮寄给四人。四人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融科三万英尺小区规划总平面图中虽然划定了小区用地范围,但在小区外围仅用虚线标明了用地红线,并无修建围墙或其他隔离设施的规划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关于何*、周**、李**、李**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市规划局在2011年作出的《关于融科三万英尺业主反映会所规划变更等若干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长规信函(2011)30号),其答复对象、答复内容均与本案中四人向市规划局提出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不相符,不能认定市规划局当时已对四人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市规划局和第三人认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二、关于四人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四人是以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人身份就市规划局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以小区业主身份就小区道路使用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故第三人以小区北面道路通行问题属于融科三万英尺全体业主共同管理的事项,四人无权自行处理为由,认为四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三、关于第三人璟**司在修建该小区的围墙时在小区北侧道路两端留有缺口的行为是否违反规划要求的问题。由于融科三万英尺小区规划总平面图的内容中并无修建围墙或其他隔离设施的内容,因此璟**司的行为并未违反规划要求,市规划局不具有对该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如四人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四、关于在小区北侧道路与小区其他部分连接的两条道路上修建铁门及小区西侧两个地下车库入口大门长期锁闭的问题。修建铁门及锁闭车库大门并未改变原小区规划中道路及车库的建设位置及使用功能,不存在违反规划的情形。至于铁门与车库大门应当采用何种方式进行使用和管理属于小区物业管理的问题,四人可以通过与物业公司及小区其他业主共同协商等民事途径予以解决,也不属于市规划局的行政职责范围。综上所述,何*、周**、李**、李**向市规划局反映要求查处的事项中并不存在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情形,不属于市规划局的法定职责范围,四人认为市规划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四人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何*、周**、李**、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周**、李**、李**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从小区规划图纸中可以很明显地看到,小区北部的环形道路是畅通的,是构成小区的一个完整而畅通的内部环形通道的一个部分,因铁门封闭而隔断,当然而明显地违反了通道的规划。2、小区西侧南北两头的地下出入口被封闭,使规划的出入口用途无法实现,当然属于违反规划。3、第三人在修建小区的围墙时在小区北侧两端留有缺口的行为是违反规划的。理由是,留这两个端口是为了在该小区建设一条没有规划的社会通道,导致小区北部一大块土地裸露在小区外,业主不能利用。被上诉人主张小区图纸边缘的虚线不是指要求对小区进行封闭,应通过法律、证据和国家标准来说明上诉人,而不是通过自己的解释和主张来说明。按照国家标准,小区的规划要求是相对独立,应是封闭的,否则就是违反规划的。即使不要求封闭,但也没规划一条社会通道,而是一条畅通的内部环形通道。同时,在开设的西边缺口的位置上规划图纸本身规划的是车位,但目前根本没有车位。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2014后1月15日收到上诉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但于2014年5月27日起诉之后才予以答复,这是不作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湖南**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本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对璟**司在修建该小区的围墙时在小区北侧道路两端留有缺口的问题是否具有查处职责。该问题已经规划验收确认为符合规划要求。上诉人主张该问题违反规划,与上述生效行政行为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该问题符合规划要求,故被上诉人对此不具有查处职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该问题具有查处职责,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上诉人对在小区北侧道路与小区其他部分连接的两条道路上设置铁门及小区西侧两个地下车库入口大门长期锁闭的问题是否具有查处职责。因设置铁门和锁闭车库入口大门的行为,不属于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管辖,故被上诉人对此不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此具有查处职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如认为该问题影响了其合法权益,可通过协调、调解或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3、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逾期答复违法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2014年1月15日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但于2014年5月28日才作出答复,程序上存在问题,应予纠正,但这一问题对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可认定为瑕疵,对上诉人要求确认违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周**、李**、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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