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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陈某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2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和芈某某、第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1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5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为陈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陈某某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和陈某某之间是按照工作量支付劳动报酬,陈某某是某某公司临时聘用的雇佣工,按月付薪是基于方便的理念,某某公司对陈某某并不进行管理。陈某某受伤后,某某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支付医疗费,并非是认可陈某某受伤系工伤。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陈某某于2014年2月入职某某公司从事售后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30日,陈某某在与同事外出工作时,因设备部件意外掉落被砸伤。经确诊:1、外伤性脾破裂;2、肋骨多发骨折;3、腰椎横突多发骨折。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正确,依据充分,不存在违背法律和事实的情况,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首先,根据第三人、证人及某某公司陈述,陈某某在某某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主要负责在客户处进行设备维修、保养等服务,工作地点并不固定。其次,根据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材料显示,陈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由公司统一发放劳动报酬并享受相关福利待遇,并受公司的考勤及提成核算制度的约束,其与某某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某某公司称其与申请人系临时聘用关系,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最后,某某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提出,陈某某受伤因其没有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有第三方过错导致其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市人社局认为某某公司所称理由均不成立。相反《情况说明》真实反映了陈某某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实际情况。为保护劳动者权利,应依法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陈某某的陈述意见与市人社局的辩称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系某某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30日,陈某某与同事按某某公司通知到客户处维修装载机,将机器的发动机拆下运回服务部修理后送至客户处。在用铲车吊装发动机时,因铲车突然熄火,车斗掉下砸在陈某某身上。陈某某被同事送往长**心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肋骨多发骨折;3、腰椎横突多发骨折。陈某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11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陈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某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附件、工伤认定送达领取登记表、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工资明细表》、《服务派工单》四份、《证人证言》四份,某某公司《情况说明》,《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三份,长**心医院住院病案记录、诊断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具有负责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经查,陈某某受某某公司的指派外出进行机械维修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据有工资明细表、服务派工单、证人证言、《工伤事故调查笔录》、长沙市**诊断书、长**心医院病案记录及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某某公司诉称陈某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长沙某**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长沙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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