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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海燕诉宁乡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高飞,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递交了《保护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申请书》,请求被告查处2011年11月23日、2012年3月25日宁乡县巷子口镇人民政府分二次组织数十名不明身份人员非法侵占原告菜地、责任田强行进行铲平,毁坏的违法犯罪行为,至今被告都未进行调查处理,未给原告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保护申请人生命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继续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非法侵占原告家庭合法财产权利的违法犯罪人员,责令施工单位将土地恢复原状,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答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保护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申请书》后,该局指派巷**派出所进行了情况调查核实,根据查证的情况,原告提到的被非法侵占的土地已经过合法征收,相关单位有合法处置权,该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未违法。该局认为原告对该局2012年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唐**2012年6月2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递交了《保护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申请书》,有证据显示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收到原告递交的“紧急申请书”,原告因被告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应在2014年8月24日之前,而原告至2014年12月1才日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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