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三上诉人因不服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湘潭**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审理经过

三上诉人因不服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湘潭**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1)雨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谢*参加的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三原告在2010年3月前就已经知道湘潭县人民政府为湘潭**限公司颁发了潭国用(2007)A18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且知道该行为和争议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事实,但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日止,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就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三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三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1、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悼念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被上诉人在第一审答辩中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在起诉书中明确提出,2010年9月,上诉人的村民在该争议的土地上进行耕作时受到第三人阻扰,才知道该宗土地已非法变性为国有土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0年3月前就已知道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据湘潭市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审理程序严重违法;2、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告知上诉人,更未向上诉人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依据以上规定,计算该的案起诉期限应当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诉讼期限之日起计算。电视节目对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作出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未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公告、听证、告知等义务,上诉人无法通过正常程序获取被上诉人实施征收的具体行为的相关信息,因此确定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之日,应当从上诉人通知合法途径已全面获取被上诉人作出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信息之日起计算。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即未提出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抗辩,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实施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明显违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湘潭县梅林桥乡人民政府、梅林**联合会、原**石灰厂与三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不能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及所有权主体,该宗土地应当属于三上诉人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湘潭县人民政府征收三上诉人的农村集体土地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办理。被上诉人在实施征收三上诉人所有的集体土地过程中暗箱操作,未征求三上诉人的任何意见,未给予三上诉人任何补偿,被上诉人的该行为严重损害了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超出双方当事人争诉的范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任*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错误裁定,该裁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湘潭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二、1984年,梅林桥镇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办与梅林**杨林组签订了《关于征收**林队山及树木的协议》,与泉塘村东*组、老屋组签订了《关于征收东*、老屋两队荒山的协议》,给予了补偿(见附件一),并于1990年6月进行了清非(见附件五),此宗土地就变为了梅林桥镇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三、2006年元月,梅*桥镇人民政府与株洲**限公司签订企业兼并协议书,将梅*石灰厂原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封面建筑物和设备所有权等转让给株洲**限公司,并由湘潭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见附件二)。

四、因此宗土地原属梅林桥镇集体所有,依法不能转让,所以通过报批。将此宗土地报批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见附件三),征收批准后,根据中明**公司的申请,经湘潭县国土资源局现场踏勘(梅林**民委员会在图纸上签字认可,四至清楚无误),并交纳有关税费,于2007年6月27日与湘潭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依法依程序颁发了潭中用(2007)A18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见附件四)。

综上所述,我县颁发的潭中用(2007)A18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法依程序颁发的,请二审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第三人湘潭**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院期限内提出。”三上诉人中的罗**、彭**、彭**的五人于2010年11月1日在接受湘潭市人民政府派员进行调查时就明确明确调查的成员、他们三个于2010年元月通过关系到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中**集团持有国土证的相关资料,并知道了宗土地的国有证编号和争议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事实。三上诉人上诉称2010年9月上诉人的村民在争议土地上进行耕作受到第三人阻扰,才知道该宗土地已非法变性为国有土地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三上诉人从2010年元月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止,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