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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新宁**产局、新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政局要求补发抚恤金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要求补发抚恤金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被上诉人新宁县畜牧水产局的法定代表人匡**及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新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夏**系夏某某之子。夏某某于1950年11月参加工作,1956年转为国家干部,1960年至l964年任堡口乡政府社主任,1965年至1975年任新宁县国营万磨林场场长,1975年至1984年任新**业局下属机构新宁白沙鱼场(现称新**苗鱼种繁殖场)场长,1985年年底由新宁县劳动人事局办理了干部退休手续,退休管理单位是新**苗鱼种繁殖场,退休金由财政拨付,从新**苗鱼种繁殖场领取,1993年经新**组织部批准享受副局级干部退休待遇。1988年后,新**苗鱼种繁殖场划归新宁**产局管理,属下设的二级机构。机构改革后,根据新政办发(2006)30号《关于印发﹤新宁**产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的通知》,新**苗鱼种繁殖场被确定为差额拨款的股级事业单位,夏某某为事业单位管理的退休人员。夏某某于2013年3月4日病故后,新宁**产局按照湖南省人事厅湘人函(2006)3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即二十个月工资(1131.3元/月×20个月)申报夏某某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22626元,新宁县人社局按湘人发(2008)106号文件规定审批同意发放此款,新**政局将此款及时拨付到新宁县白沙鱼苗鱼种繁殖场,夏**已领取了此款。夏**认为夏某某系国家干部(公务人员),理应根据**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2011年11月15日下发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2011)192号文件)享受待遇,抚恤金数额应当为94382元(1131.3元/月×40个月+24565元×2),夏**已领取22626元,差额为71756元,夏**据此多次要求新宁县人社局补发。新宁县人社局认为夏某某系从白沙鱼场退休,属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不能享受民*(2011)192号文件规定的待遇,不予补发。夏**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夏**之父夏某某病故后,其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需要经过申报、审批、资金的拨付等工作流程,夏**将新宁县畜牧水产局、新**政局列为本案的被告正确,夏某某退休前是新宁县鱼苗鱼种繁殖场的管理人员,而新宁县鱼苗鱼种繁殖场属财政拨款的股级事业单位,1985年夏某某办理退休时领取的干部退休证载明他退休前的工作单位是白沙渔场,即新宁县鱼苗鱼种繁殖场。夏某某退休后一直在该单位领取财政拨付的相关待遇,白沙渔场的2006年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花名册也将夏某某登记在册,上述证据充分证实夏某某属新宁县鱼苗鱼种繁殖场管理的退休人员。机构改革后,新宁县人民政府明确新宁县鱼苗鱼种繁殖场为事业单位,那么夏某某的身份只能认定为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另1993年新**组织部批准夏某某享受副局级干部待遇,仅仅是为了提高部分退休人员的经济待遇,并不能改变夏某某的身份,退休人员的身份只能根据其所在单位的性质来决定。所以夏某某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只能按照《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湘**(2008)106号文件)规定执行,相关单位就夏某某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进行申报审批并拨付22626元,符合该文件规定。原审遂判决驳回夏**要求新宁县畜牧水产局、新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政局支付夏某某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差额部分71756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夏**上诉称,夏某某系国家公务人员,原审判决以夏某某是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为由,认定夏某某的工作人员身份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按政策支付上诉人之父夏某某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差额部分7175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宁县畜牧水产局答辩称,夏某某是本局下属单位新宁**繁殖场退休的副科级干部,不属本局机关退休人员,其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应由新宁**繁殖场申报,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新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即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

被上诉人新宁县财政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经质证所认定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夏**之父夏某某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的审核发放所适用的政策性文件是否正确。夏**之父夏某某系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民发(2011)192号文件调整的对象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故夏**要求按此文件核发其父夏某某的死亡抚恤金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新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湘人发(2008)106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审核确定夏某某的死亡抚恤金正确。夏**关于其父夏某某属国家公务人员,应当依照民发(2011)192号文件的规定核发死亡抚恤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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