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邵阳市规划局及邵阳市**有限公司规划行政处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规划局、原审第三人邵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规划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4)北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2日,朱**、刘**、刘**、刘**、邓某某出具《请求准许改建危房的报告》,申请新建房屋。11月19日,邵阳**大办公室在该报告上签署“请双清规划分局按法律政策办理”的意见。11月20日,邵阳市**接访中心向邵阳市规划局发出NO:0008402号《邵阳市联合接访转办单》,将朱**等2人来访反映其房屋符合危房拆除重建政策问题转交邵阳市规划局处理。11月20日,邵阳市规划局作出邵**(2013)135号《关于东塔路朱**等人申请危房改建的答复函》。朱**对此不服,向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查。2014年1月29日,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湘建信查字(2013)第15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对邵阳市规划局作出的邵**(2013)135号答复意见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朱**为其建房的事到不同行政机关信访,邵阳市规划局因朱**的信访作出了《关于东塔路朱**等人申请危房改建的答复函》,因而,该答复函系信访处理意见。朱**陈述其将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请求准许改建危房的报告》直接送达给邵阳市规划局,但是,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观点不予支持。由于此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信访处理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应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遂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庭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在信访之前就已经向邵阳**清分局提交过危房改建的申请报告,只得到口头答复,上诉人申请新建房屋,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人大提出监督,并非原审所认定的邵阳市规划局在收到《邵阳市联合接访转办单》后,再对《请求准许改建危房的报告》中的事项予以答复。一审法院依据《信访条例》驳回朱**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双清规划分局申请新建房屋,不属于向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申请新建房屋。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邵**(2013)135号《关于东塔路朱**等人申请危房改建的答复函》属于信访答复意见,上级机关经过审查也作出了信访复查意见,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朱**对该答复函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原审受理后经审理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