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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苹果与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苹果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苹果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黄**、刘*,原审第三人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庄苹果系庄**妻子,荆**厂系李**个人经营的大米加工作坊。2012年12月31日17时许,庄**在荆**厂吃过晚饭后驾驶无牌摩托车离开米厂,此后有证人李**某证实2012年12月31日17时57分庄**在其九鼎饲料大荆中转站买了一袋40公斤乳猪饲料,两分钟后庄**离开饲料店驾驶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途径荆**厂时与从米厂出来的同事李*相遇。证人周*、李*证实当日庄**先吃过晚饭于17时10分左右离开米厂,周*和李*因喝酒、喝茶晚至17时40分左右离开米厂。庄**驾驶摩托车至湘丰加油站时与湘F×××××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紧随其后驾驶摩托车赶到的周*拨打电话120求救,证人周*的电话详单显示现场时间为18时06分,此后庄**因抢救无效而死亡。2013年1月8日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死者庄**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3年1月16日庄苹果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4月25日岳阳市人社局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3)第2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庄苹果不服,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回岳阳市人社局的行政认定。原审法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庄**家属因其交通事故死亡获赔39万元;2、庄**家在荆**厂的北方,距离米厂2.4公里;饲料店在荆**厂的南方,距离米厂0.8公里;3、在107国道上驾驶摩托车以10KM/h的低速行驶,庄**上下班合理时间应在15分钟以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庄承武发生交通事故不在其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亦超出了正常的下班回家时间。对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2011)第339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亦有相同的见解。原告庄苹果的主张与以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阳市人力社局在该行政认定中,程序正当,证据充分,虽然援引《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四条(一)款“上班时间和工伤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不及直接适用该法第十四条第(六)项准确,但此处不属法律适用错误,故被告岳阳市人社局的行政认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3)第29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认定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庄苹果负担。

上诉人庄苹果上诉认为,死者庄**发生事故地点系其下班回家的必经路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庄**为工伤。

被上诉人岳阳市人才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均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当该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人社厅函(2011)339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所解释的合理的上下班路线。本案中有证据证明死者庄**从荆江米厂下班后,没有按合理的下班路线回家,虽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亡,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庄苹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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