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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人民政府、周**婚姻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周**婚姻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3)常鼎行初字第65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定:杨**与周**于1995年认识,2003年以前两人开始同居,2003年3月20日,杨**与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号为湘常鼎十婚字第x号,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人民政府虽未能提供办理该婚姻登记的相关资料,但周**于2003年3月25日持该结婚证以夫妻投靠的名义将自己及其子彭阳的户籍由常德市鼎城区某镇迁入杨**住所地,杨**提供了其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2007年6月4日,杨**在申请建设用地时,在其填写《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家庭成员构成”一栏时对第三人周**是以“爱人”的关系填写的相关资料。杨**现认为其从未向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与周**的结婚登记,至今才知道有“结婚证”的事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湘常鼎十婚字第x号婚姻登记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杨**无论是从2003年3月25日为周**以夫妻名义转迁户口而提供相关资料时,还是杨**于2007年6月4日本人填写《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时的行为,都能认定杨**应当知道自己与第三人周**已办理结婚登记。根据上述规定,杨**提起婚姻行政登记的诉讼均已超过5年起诉有效期,遂裁定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为婚姻登记行为,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人民政府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间为2003年3月20日。杨**认为周**持该“结婚证”作为以夫妻名义转迁户口的依据,并提供了其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2003年3月25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出具《准予迁入证明》,准予周**作为妻子、彭*作为儿子以“夫妻投靠、子女随迁”的原因准予迁入,由此可以认定杨**在此时应当知道自己已和周**办理了结婚登记。本案原审原告杨**于2003年3月25日就已知道该“结婚证”的存在并应该了解该证所包含的法律后果,但杨**于2013年8月23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起诉有效期,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人杨**上诉主张其不知晓***户口迁入过程的事实与其一审庭审陈述相矛盾,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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