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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1)张**行初字第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公安局永定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永**分局〉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宋**之妹宋**于1999年失踪。宋**怀疑宋**系被人杀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不服,自2006年起开始上访。2009年宋**共7次进京上访。其中,2009年3月5日、8月6日、9月14日宋**在中南海周边上访,被执勤干警带至辖区派出所由张家界市驻京维稳办劝返工作组进行劝返。永**分局认为,宋**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张**(溶)决字[2009]第0007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宋**行政拘留10日,并于当日送张家**拘留所执行,已执行完毕。宋**对治安拘留行政处罚不服,向张家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永**分局的治安拘留行政处罚。另查明,宋**上访事项已经三级信访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并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关于依法处理在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湘公通[2008]53号)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在京非正常上访行为指凡无正当合理诉求,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外国驻华使馆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重点地区的上访行为。对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等重点地区初次实施非正常上访,未实施过激行为的,可认定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由公安机关予以登记、训诫。对又实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再次实施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宋**在其信访事项已经三级信访终结后,2009年多次进京上访,其中有三次在中南海周边上访,属非正常上访,情节较重。永**分局对宋**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系其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宋**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要求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给予赔偿5000元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上诉称:u0026#61569;上诉人妹妹失踪10多年,要求原审被告立案侦查,原审被告不立案,又未给上诉人合理的解释,所以才上访,这是正常上访,并不是无理上访。u0026#61570;原审被告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原审被告对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没有记录,受案、立案和处罚是一天完成的,且未告知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u0026#61571;处罚决定依据的证据收集程序违法。原审被告询问笔录时间分别是2009年9月16日、17日,对宋**的处罚立案时间是2009年9月19日,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立案前,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就已固定了证据。原审原告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撤销张**(溶)决字[2009]第0007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应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原审原告在一审时提供了新民晚报〈复印件、题为“中南海的大门是面向广大群众的───温**总理征求企业界人士和基层群众代表意见”的新闻〉及新京报〈复印件,内容为“警方调查拦访黑监狱”的新闻〉各一页拟证明其没有违法上访。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答辩称:u0026#61569;原审原告是非正常上访,原审被告对宋**进行行政处罚,是在接到宋**到北京上访的信息后,派出干警到北京当地的派出所、张家界驻京维稳办调查了解后才登记立案。u0026#61570;对上诉人违法上访的证据收集是合法的,原审被告是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经过了必要的办案程序,认定上访人违法上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u0026#61571;对上诉人违法上访进行处罚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宋**、宋**、宋**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工作说明5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2份;张家界市维稳劝返工作组出具的宋**2009年进京上访情况表1份;以上证据均为原件拟证明宋**在2009年9月14日在北京中南海上访被查获及2009年宋**到北京共上访7次,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了两次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了张家界市驻京维稳办事处张**、朱**、王**的询问笔录各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宋**在中南海周边上访被送当地派出所及被劝返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了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宋**的户籍证明各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宋**身份及其上访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被上诉人还提交了该局法制大队出示的线索来源1份,受案登记表1份、传唤证1份、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1份,以上证据均为原件拟证明公安机关对宋**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原审对证据的认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怀疑其妹失踪是被人所杀而要求被上诉人立案侦查,被上诉人以其妹被杀证据不足答复不予立案,上诉人不服,不是通过正常途径申诉,而是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重点地区实施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上诉人提出其不是非正常上访,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并应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答辩称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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