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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有限公司与益阳市国土资源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益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和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高永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22日,原告因采矿许可证到期向被告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未给原告作出行政许可及未颁发采矿许可证。

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如下证据:

1、原告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2、丁**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是借道开采;3、原告公司的石灰岩范围图,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是借道开采,超范围开采;4、被告科室退办单,证明原告存在借道开采、超范围开采等原因,被告同意先退卷,待原告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备全并评审后再报;5、被告窗口受理项目办结情况登记薄,证明已将申请资料退还给原告;6、桃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关闭桃江县向阳花第五石料厂等四家矿山的批复,证明原告的矿山于2009年被桃江县政府关闭;7、被告窗口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已退回了原告提交的资料,丁**签了名;8、益国土资办发(2007)43号文件,证明原告的申请资料缺少储量报告,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和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要求原告在2007年12月15日前补全资料;9、桃矿管会(2009)2号(纪要),证明桃江矿管会建议注销原告的采矿权;10、被告(2007)11号例会纪要,证明原告缺少储量报告,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和开发利用方案等必备资料,要求在2007年12月15日前补交到位。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1、国**(2005)200号文件,湘国**(2006)9号文件,证明矿山管理的规定和申请延续所必备的资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241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证明法律法规规定开发利用方案是必备资料之一;3、国*(2005)28号《**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证明法律、法规规定延续开采的必备资料。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93年,业务范围为生产石料。1996年原桃江县地矿局依法核发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07年7月,原告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立即按照相关法律的要求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经桃江县国土资源局初审后,于2007年10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受理后,承诺在2007年11月19日办结,原告多次提出要求,但一直到现在被告也没有按法律和承诺予以办结。因原告没有采矿许可证,从2008年到现在一直不能生产,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及时作出行政许可,颁发采矿许可证,并赔偿原告损失800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出具的窗口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了19份采矿登记延期的相关资料;2、益阳市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审查认定申请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采矿环境进行了评估,但没有办理许可;3、桃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原告石灰岩采矿许可证情况汇报,证明原告采矿改道投资近300万元,导致损失原因不在原告自身,被告未予答复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扩大;4、原告再次请求办理延期的报告,证明原告多次提出许可,被告没有许可;5、借道协议书,证明原告为了生产采取借道方式;6、丁**的书面材料,证明丁**已经撤回了原来给被告的证明材料。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无诉讼主体资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于2008年8月26日前提起诉讼。被告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开采许可未得到延续是原告超范围开采,借道开采,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和原告不能提供申请开采许可证延续登记所必须的、法定的地质勘察环保评估报告、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原告的损失无依据,也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只是吊销了,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的证明已撤销了,不能采信;证据3是航拍图纸,原告采矿是按以前人工绘制图纸开采的;证据4是被告内部退卷,原告并未违法开采;证据5刘国俊签字不是本人签字的,不真实不合法;证据6桃江县人民政府批复证明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的厂关闭;证据7原告没有授权丁**;对证据8、证据9和所提交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向被告提交了所列资料,不能证明原告交齐了资料;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所投入的资金为300万元,其损失是自己造成的;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已向被告提供了;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根据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被告均提出异议,且在证据1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窗口受理通知书”中所列资料均没有上述证据,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在申请阶段已递交给被告的证据,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为丁**向被告出具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没有具体时间,且丁**出具另一书面材料说明已撤销作废,前后两个证明材料所证情况不一致,丁**本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故不予认定;证据5是被告对窗口受理项目及办结情况的登记薄,该薄登记了20个申报单位办理情况,原告是其中之一,法定代表人刘**当庭否认本人签字,现法庭查实不是刘**本人签字,故对该薄“退卷刘**”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7为被告的“窗口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与原告证据1是同一样式和内容的通知书,通知书上留下的申请人联系电话号码主人经查实为丁**,经办申请的联系人丁**在通知书签字是正常的履行联系人职责,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1、3、4、6、8、9原告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原、被告认可的事实和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00年4月4日成立,经营石灰石开采、销售。2006年7月2日,桃江**源局为原告核发采矿许可证,许可采矿期限至2007年7月。到期后原告向桃江**源局申请延续登记。2007年9月26日,桃江**源局作出延续登记初审,同意上报至被告。2007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的窗口部门提出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被告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出具了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对原告所提交的资料逐项进行了登记,承诺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存留在被告处的窗口受理通知书由原告经办联系人丁**签字。被告窗口部门受理原告申请后,及时将原告申请资料移送相关业务部门审查。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按被告的要求于2007年12月15日前提交办理延续登记所须的储量年报、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环境影响评估等资料,故未对原告许可延续和颁证,于2008年5月26日由桃江**源局经办了退回资料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是益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矿产资源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对益阳市内的矿产资源管理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故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是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有限公司,虽于2011年7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吊销执照只是公司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工商部门对公司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司并未注销,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认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07年10月22日,原告就采矿权向被告提出延续登记,被告接收了原告提交的申请资料,向原告出具窗口受理通知书,承诺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被告接受原告申请资料后,依法进行审查并进行了相关处理程序,被告的这些处理程序均是属于履行职责行为。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认为原告未按申请时“关于限期补交有关资料的承诺”,即未按被告的要求在2007年12月15日前补交矿山办理延续登记所必须提交的储量年报、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等资料,故未对原告延续开采作出许可和未颁发许可证,对被告作出不予许可的事实和原因,原告已经知道。原告如不服被告不予许可行政行为和请求被告行政赔偿,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诉权,但最长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无正当理由,故被告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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