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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才不予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查明:1963年2月19日,原益阳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刘*才、曹**、姜**、李**、邢*全反革命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及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63)法刑字第009号刑事判决: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刘*才、曹**、姜**、李**、有期徒刑20年、12年、10年、5年、4年,判处邢*全管制3年。

本院认为

判决生效后,王**、曹**、李*生不服判决,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1981年6月,原益阳县人民法院经复查维持原判。本案由原益**民法院接管后的1989年4月26日,原益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原益**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原益**民法院经再审后,于1989年9月22日作出(1989)法监字第05号刑事再审判决:一、维持益阳县人民法院一九六三年二月十九日(63)法刑字第009号刑事判决中对王**、刘*才、姜**、李*生、邢*全的判决部分,撤销对曹**的判决部分。二、宣告曹**无罪。

原益**民法院再审判决后,因王*凡仍不服,继续申诉,原益阳**民法院提审了该案,原益阳**民法院经提审后认为,原判以反革命组织定罪科刑错误,于1991年11月18日作出(1991)刑监字第11号刑事判决:1、维持益**民法院1989年9月22日(1989)法监字第05号再审判决对曹**的判决部分;撤销王*凡、刘*才、姜**、李**、邢*全的判决部分。2、王*凡、刘*才、姜**、李**、邢*全不构成反革命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不溯及既往。赔偿请求人刘*才被羁押,其人身权利被侵犯的时间并未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赔偿请求人刘*才以原益阳**民法院经提审改判其无罪为由,要求本院赔偿1112407元的国家赔偿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南省益**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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