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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宜章县梅田镇小塘村第六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宜章县人民政府山林行政确权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章县梅田镇小塘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塘六组)因山林行政确权一案,不服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小塘六组诉讼代表人韩**、委托代理人韩**、韩*高、被上诉人宜章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段**、宜章县梅田镇小塘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塘五组)诉讼代表人邓**、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争议地小塘五组称“龙水]X”,争议范围:东以小塘五组的后龙山为界、南以小塘五组山为界(即韩姓坟*的西北至界线、牛角凹山顶为准)、西以牛角凹火路为界、北以小塘六组的田为界,面积39.2亩,争执范围内有小塘六组村民耕作的旱土、韩姓坟墓,小塘五组村民邓**种植的果树(2001年4月因山林权属争议被小塘六组砍毁)以及原告小塘六组在2008年3月份种植的湿地松。关于争议地权属,在“土改”时期,县政府为温塘村第三、四、五组核发了第1090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第4栏内“龙水]X”的记载,其四至范围为:“东邓家2组,南韩勤葵,西邓家3组,北大路”;该四至文字表述不明确,无明显地、物特征,无法证实争议地的权属。1962年1月26日,梅田**大队对其管辖的各个生产队的山岭进行了划分,形成了青山划界会议记录,该记录第七条“小塘祖坟牛岭归、一连三归划归5队管理,坟不管山,山不管坟”归属也没有明确;原告持有的第266号《山林权证》第一栏记载的“龙泉]X”,其四至范围:东东瓜形、南大路、西火路、北岭龟,其北面界址“岭龟”是指东北角的山岭,其东与北面界线在一条直线上,不能形成闭合,不能证实“龙泉]X”在争议地范围内。小塘五组提供的第262号《山林权证》,该证第一栏记载的“龙水]X”,其四至范围:东**山、**本队山、西大路、北六队田。2005年12月16日对第262号《山林权证》记载的“龙水]X”北面界址“六队田”中的“田”字进行笔迹鉴定,经湖南**定中心鉴定:“六队田”中的“田”存在改动痕迹,改动后的“田”字与该权证中其他的“田”字不属于同一人书写。保存在梅田镇人民政府的第262号《山林权证》存根联记载的“龙水]X”的北至界线是“六队山”,争议地的北面只有“六队田”,没有“六队山”,“六队山”在“六队田”的北面。2001年1月,小塘五组与浆水乡洛角村协商修通了经过争议地的简易公路,2001年4月17日小塘六、七组以山岭属其所有,修路未经协商,组织村民将公路挖断、砍毁邓**种植多年的果树。2005年3月,小塘五组向宜章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在2008年3月份,小塘六组在争议地种植了湿地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小塘大队的1962年各队代表及贫下中农会议记录第7条并没有记载小塘大队李家自然村将龙水]X划归小塘五组所有的内容,其记载的内容证明的事实是小塘祖坟“牛岭归一连三归”划了小塘五组管理。牛岭归一连三归与龙水]X是否为同一座山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小**组持有的第266号《山林权证》记载的“龙泉]X”的北面界址“岭龟”,小塘五组认为是指冬瓜形旁的岭顶横至牛角凹火路的三个小岭顶,该界线与本院在审理邓*保诉小**、七组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和宜章县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权属争议的现场勘查时,小**组指认的界线相吻合,与争议地“龙水]X”南至界线相邻,“龙泉]X”不在争议地范围内。现小**组将“龙泉]X”的北面界址“岭龟”指界到争议地的东北角的山岭,其东与北面界线在一条直线上,不能形成闭合圈。按其指界四至范围不仅包括了争议地范围,还包括了小**组认可的争议地东面属小塘五组的山岭在内,与实地的不相符,不能作为争议地确权的依据;小塘五组持有的第262号《山林权证》所记载的“龙水]X”中的北面界址有改动痕迹,与存根联记载的北面界址内容不一致,应以存根联为准;争议地的北面是“六队田”,而不是“六队山”,存根联记载的“龙水]X”的四至与实地争议地的范围不符,不能证实争议地的权属。小塘五组村民邓*保在争议地范围内种植多种果树并已产果多年,直到2001年小塘五组与小**、七组发生纠纷时被小**、七组村民砍毁。小**组的村民在争议地范围内曾经耕种有旱土。因此,双方均有对争议地现实管理的事实。原告小**组主张争议地权属归其所有证据不足,其请求撤销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0)1号林业行政裁决,理由不成立,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林决字(2010)1号林业行政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林决字(2010)1号林业行政裁决。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小塘六组不服,上诉称原审将本案最关键的所谓争议地“龙水]X”与“龙泉]X”重叠为一个地名,认定事实不清。宜章县人民政府将我组的龙泉]X单独列入为争议地,五组的龙水]X为非争议地,这是形成错案的主要原因,致使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重新改判。其上诉理由是:小塘五组所谓龙水]X不在争议地,争议地在解放前和土改后都不是五组的,五组的龙水]X是四固定时期由小塘大队(李家自然村)划给的一块山岭,即1962年元月26日,小塘大队各队代表及贫下中农会议记录第七条:“小塘祖坟牛岭归一连三归划给五队管理,坟不管山,山不管坟”其实就是一连三归,查清了“龙水]X”也就查清了266号山林权证的龙泉]X所在的位置。而龙泉]X在土地改革时期,是韩姓家族的公山,土改期间县政府颁发的10906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了该山东邓家二组(指五组后龙山),南韩勤葵山,西邓家二组(指五组的牛角凹山),北大路(指去阁角老大路),四至界址清楚。小塘大队1962年元月26日小塘大队各队代表及贫下中农会议记录第2条:“温塘6、7队黄沙划来的田、土、山、水为变动,而便于管理”,温塘6、7组在大公社时期属栗源公社管辖,是黄沙、栗源、梅田三个大公社的交叉地。因温塘6、7队从栗源公社划到梅田公社管辖时,其田、土、山、水是同时划的,四固定时对所有的田土山林不变。1982年颁发山林权证时,全部按决定履行的。龙泉]X的地理位置从五组后龙山的第8块界碑起,向北方向(有一明显的沟痕)有油竹为界,现依然有明显的标记物等特征。同时龙泉]X所在地还有一块“龙泉井]X”的墓牌,是解放前若干年韩姓祖宗所立的,证明266号《山林权证》的地名原是“龙泉井]X”,现称为龙泉]X。原审认为266号《山林权证》“其东与北面界线在一条线,不能形成闭合圈”之说,是原审自编自演的一场闹剧,与本案无关,同时也是1号裁决书中的欺人之谈。龙泉]X从土改、四固定、山林权发证的几个历史阶段的依据都是相互吻合的,龙泉]X自山林权证发证后,已承包给本组村民耕作管理,现已全部收回集体种植本地松和湿地松,现已成林,有现实管理事实,能证明属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宜章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对于争议地权属处理,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对于争议地的权属的处理采信证据充分确凿,所作出的裁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小塘五组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宜章县人民政府宜政林决字(2010)1号林业行政裁决书认定,小塘五组262号《山林权证》存根联记载的四至界址与实地不相符,1962年各队代表及贫下中农会议记录第7条记载的“牛岭归一连三归”,不能明确争议地归属;小塘六组266号《山林权证》四至,按指界北面界址“岭龟”到了争议地东北角的山岭,东与北面在一条直线上不能形成闭合圈,与实地不相符,不能作为争议地权属依据。以上认定,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出有实质性的异议,且与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相符,故被上诉人作出宜政林决字(2010)1号林业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称土改期间县政府颁发的10906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四至界址清楚,1962年各位代表及贫下中农会议记录第2条“温塘六、七组黄沙划来的田土山水不变动,而便于管理”有重要的地籍历史依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因10906号《土地房屋所有证》四至文字表述中确无明显地物特征,无法参考证实争议地权属;1962年各队代表及贫下中农会议的记录第2条所记载的内容,更无地名、四至的表述,对争议地权属起不到证明作用。上诉人提到的“龙泉]X”墓牌,是韩姓祖宗所立,“龙泉井]X”就是龙泉]X,该理由无证据证实,即便“龙泉井]X”就是“龙泉]X”,仅以一个地名来证实争议地权属,证据显然不足,且以墓牌争山有悖法律、规章的规定,不能得到支持。关于上诉人称“龙泉]X”地理位置从五组后龙山的“第8块界碑起”,向北方向(有一明显沟痕)有油竹为界,仅是上诉人无证据证实的单方意思表示,无法采信。对于争议地上诉人称是龙泉]X,原审第三人称是龙水]X,上诉人认为一审把两个地名重叠到争议地,是认定事实错误,并认为查清了“一连三归”在哪就明确了龙泉]X位置。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因为,查清了原审第三人“一连三归”所处位置,只说明原审第三人四固定依据对争议地没有证据效力,并不能证明262号《山林权证》之龙水]X地名就是“一连三归”。故对于争议地,在诉争双方都没有有效权属依据下,以对方四固定清山划界记录的“一连三归”不在争议地,就推定龙水]X不在争议地及龙泉]X在争议地,来排除对方对争议地权属主张,显然证据不足。另争议地上诉人称龙泉]X,原审第三人称龙水]X,被上诉人宜章县人民政府的裁决和原审判决只是作了客观表述,上诉人凭此认为一审将两地名重叠到一起,就是把龙泉]X列入了争议地,龙水]X列为非争议地,“瓜分”的仅仅是龙泉]X,称县政府裁决和原审判决错误,没有任何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宜章县人民政府根据双方都无有效权属依据,双方都有现实管理的情况,对争执地作出划分处理,符合调处山林纠纷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是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0)1号林业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在查明事实后,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宜政林决字(2010)1号林业行政裁决,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宜章县梅田镇小塘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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