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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林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资兴市烟坪乡兰洞村肖家组与被上诉人资兴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资兴市烟坪乡兰洞村麻子垅组山林行政确权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家组因山林行政确权一案,不服资兴市人民法院[2009]资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代表人黄湘阳及委托代理人黄**、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争议山场肖家组称“冬茅浪上”山场,麻子垅组称“斋**塘老上山场”。争议山场其四至范围以坐向为准,上以坳岐(杉树和南竹的交界线),下以荒田,左以王**(又称黄龙头、坟垅)坳岐,右以斋**(原告称冬茅浪上)为界,树种为天然成年杉、松和少量楠竹,面积12亩。2006年肖家组与麻子垅组发生纠纷后向资兴市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资兴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9日作出资政法[2006]13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确权归麻子垅组所有。经行政复议维持后,肖家组不服,向资**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资**民法院以被告13号处理决定没有查清“冬茅浪上”山场的具体位置或发生错填及未适用处理山林纠纷的法律法规条款,作出(2007)资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资政法[2006]13号处理决定。麻子垅组不服提起上诉,郴州**民法院作出郴林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资**民法院的(2007)资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判决生效后,资兴市人民政府对本案重新进行了调查、现场勘查、听证审理等,于2008年10月19日作出了资政法[2008]12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20日维持了资政法[2008]12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资**民法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肖家组主张的权属持有资兴市人民政府1981年7月10日填发的173号山林权证、160号自山管理证、173号山林权证。“冬茅浪上”山场的四至表述为:“上以坳岐,下以田,左以麻子垅田角,右以寨背垅田,面积为40亩,地类为荒山。”第三人麻子垅组主张的权属则持有资兴市人民政府1981年7月10日填发的191号山林权证。191号山林权证的“斋公垅塘老上”山场的四至表述为:“上以小勇坳岐,下以荒田老上,左以对小垅一半,右以本队山,面积为5亩,树种为竹、杉、松”。经现场勘查查明,争议山场的上界是小坳岐,小坳岐上面是麻子垅组的竹林;右界是小垅沟,该小垅沟山场属麻子垅组所有。争议山场的下界是麻子垅组所有历史荒田。争议山场的左界为山嵴(王垅头坳岐),山嵴的左边是烟坪乡兰洞村楼下组所有的山场,楼下组所有的山场左边为麻子垅所有的寨背垅山场,寨背垅山左下方为寨背垅田,寨背垅左边为麻子垅组田。寨背垅田与麻子垅田相邻,麻子垅田在寨背垅田的西南边,并且都是经过争议山场左边的楼下组山场,再往左经过麻子垅组的寨背垅山场,继续往左才是寨背垅田和麻子垅组田。现场核对肖家组173号山林权证中的“冬茅浪上”山场的四至表述及树种表述与争议山场的四至及树种不相符合;麻子垅组191号山林权证中“斋公垅塘老上”山场的四至表述及树种表述与争议山场的四至及树种相符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肖家组持有的173号山林权证及160号自留山管理证,证中的“冬茅浪上”山场记载的四至界线中,左右界均在争议山场的左边,与争议山场的四至不符。第三人持有的191号山林权证,证中“斋公垅塘老上”山场的四至包括了争议范围,树种也与现场相符。资兴市人民政府经过重新调查取证,开庭审理,现场勘验作出的资政法[2008]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法[2008)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不服,上诉称:资兴市政府于2008年10月9日,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与已被法院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处理决定,仍将冬茅浪上确权给第三人所有,违背《行政诉讼法》第55条之规定。上诉人肖**与第三人麻子垅组同属于烟坪乡兰洞村,他们所争议的山场分别各属“冬茅浪上”和“斋公垅塘老上”,两块山场相邻。资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肖**的第173号山林权证和县政府颁发给肖**户主肖雄杰的第160号自留山管理证均详细记载了“冬茅浪上”四至。同样,资兴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麻子垅组颁发的第191号山林权证记载了“斋公垅塘老上”四至。且凡是属于麻子垅组的山场就有自留山证,而麻子垅组唯争议山场提供不出自留山管理证,这就证明了争议的冬茅浪上山场不属于麻子垅组的;其次争议山场“冬茅浪上”肖**管理了二十多年,历史上有多人在该山场砍伐过木材。资兴市政府按两级法院的判决,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过程中,作出了争议山场现场勘验笔录和争议山场示意图,找到了第191号山林权证记载的“斋公垅塘老上”和第173号山林权证和第160号自留山证记载的“冬茅浪上”山场的位置。麻子垅组持有的第191号山林权证记载的“斋公垅塘老上”山场为竹子杉松,二十多年后的今天争议山场“冬茅浪上”只有与“斋公垅塘老上”山场相邻的界至上有几根竹子外(见证据册现场彩照),整个“冬茅浪上山场”没有竹子,全是杉杂。而肖**持有的第173山林证记载“冬茅浪上山场”种类是荒山,二十多年后的今天,经林**雄杰管理,荒山变成了杉*,没有竹子。从证据相片看有成片楠竹的山场为“斋公垅塘老上”山场,楠竹与杉树交界处有一条小垅历史上就是双方争议界至,按山场座向小垅右边属于麻子垅组所有的山场,只要到现场一看,就知小垅是交界线,这也是政府两次处理没查清的焦点问题。如果按资兴市政府[2008]12号文件认为冬茅浪上山场麻子垅组的,肖**持有的第173号山权证和第160号自留山的记载的“冬茅浪上”山场又到哪里去了呢?资兴市人民法院(2009)资林*初字第4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为此,请郴**级法院依法撤销资兴市人民法院[2009]资林*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和资政法[2008]12号行政处理决定或直接改判由资兴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资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肖**持有并提交的第173号山林权证及第160号自留山管理证中“冬茅浪上”山场的四至及树种与争议山场的四至及树种不相符合。资兴市烟坪张兰洞村麻子垅组(以下简称麻子垅组)持有并提交的第191号山林权证中“斋公垅塘老上”山场及树种与争议山场的四至及树种相符。肖**称自己在争议山场管理使用了二十多年,而其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肖**在争议山场砍了树的证人证词,该证词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再说,即使砍树的事实存在,也不能证明争议山场的山权林权就是肖**的。争议山场现有的杉松已为老龄杉松,其树龄已超过三十年,也就是说,争议山场现有的杉松不可能是1984年以后才长出来的。即争议山场在林业三定时已不是荒山,而是杉松竹。肖**称争议山场的杉树是1984年以后,通过肖**的经营管理才长出来的观点与事实不符。资兴市人民政府在重新处理本案时,重新调查取证、勘查现场、听证审理,根据新老调查资料及法院庭审资料,对本案事实进行了重新核查,再次将争议山场确定归麻子垅组所有,不属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决定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原资兴市政府法制办干部邹**同志2007年11月9日对本案现场勘验,并同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草图。参加现场勘验的当事人在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草图上签名后,邹**同志擅自在现场草图上用红线添加“斋公垅塘老上”字样并标注范围;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擅自添加“斋公塘老有麻子垅荒田”的字样,不能认定是找到了“斋公垅塘老上”山场和“冬茅浪上”山场的位置。资兴市人民法院(2009)资林*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及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法(2008)1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上级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争议山场确权,关键是审核诉争双方各持有的山林权证是否包括了争议地。资兴市人民政府经重新调查、勘查和听证审理,详细说明了权证四至与现场的核对情况,认定上诉人173号山林权证中的麻子垅田、寨背垅田均在争议山场的左方,173号山林权证不包括争议地,还认定麻子垅组持有的191号山林权证四至与实地相符,包括了争议地。对资兴市人民政府核对的权证四至,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却以麻子垅组其他山场都有自留山证,唯独对争议山场提供不出自留山证,而证明争议山场属上诉人所有,显然,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被上诉人资兴市人民政府作出资政法(2008)12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麻子垅组所有,与上一次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尽管处理结果相同,但依据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已不同,不属于以同一事实或同一理由作出相同或相似的处理决定,不违背《行政诉讼法》第55条之规定。上诉人关于有楠竹的山场为斋公垅塘老上山场,“冬茅浪上山场”原有荒山在肖**管理下变成了杉*,没有竹子,楠竹与杉树交界处有一条小垅,历史上就是双方争议界至,上诉人对小垅沟是双方历史界至并没有提供有效依据予以证实,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资兴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派法制办干部邹泽任到现场勘查,现场勘查图有用红笔改动,该改动了的图确定了“冬茅浪上”山场和“斋公垅塘老上”具体位置的问题,因只是文字有添加,原有现场勘查图的文字、草图,基本事实并未作出实质性改动,且从添加的内容看不出确定斋公垅塘老上位置的理由,故本院对资兴市人民政府就此问题的的答辩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上诉所称,争执的现有林是肖家组组长肖**二十多年经营管理培育的,因上诉人一、二审均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在确定了争议山场为麻子垅组所有,173号权证的冬茅浪上又到哪去了,对上诉人这一置疑,被上诉人有职责查明权证是否包括争议地,却没有法定义务和能力根据权证四至找到实地,因为填证过程中经常有错填和权证四至表述不清的问题,对错填的证,政府有权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其作出维持资兴市人民政府(2008)12号处理决定的行政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资兴市烟坪乡兰洞村肖家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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