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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蒋**因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蒋**因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双牌县人民法院(2013)双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3月20日向双牌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收到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院长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朝晖、陈*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詹**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5月6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原审第三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何**持有的1984年《林地承包责任制合同书》上记载的北至“大界”与现场指认界线明显不符。第三人何*持有的1984年《林地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四至明确,与现场基本吻合。2010年林改时,林改办工作人员经原告与第三人到场核实同意,将不明确的四至界线纠正过来,理由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提出争执山场属原告所有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上梧江瑶族乡人民政府上证林处字(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人民政府上政林处字(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何**、蒋**不服,上诉称:1984年实行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当时原审第三人何*在沙子漕根本没有山林。上诉人承包了本组架枧漯沙子漕责任山一处,其四至界线东大岌、南漯、西漕心、北大界。该山场林木是生产队集体所造,承包后属上诉人管理,上诉人责任山的南至在《承包合同书》明显登记为漯,那么争执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纯属上诉人所有。由于1984年蒋元能、何**登记填证时,故意把面积不止所填数字的面积写错,但四至界线是对的,我夫妻当时以为四至界线正确没关系,以为所填数字是个代号或序号,没有在意,结果导致上诉人林权证面积减少16亩,原审第三人现有200多亩山林,而上诉人却只有80亩,都是5口人分山,原审第三人却多了上诉人几倍的山林,还要侵占上诉人的山林。因这个原因,村干部和何*、何**才有机可乘,在2010年换发新的山林证时,原审第三人何*请乡村干部拉拢关系,请村好友做假证。把上诉人的老山林证的五处山的四至界线都改了。将上诉人的沙子漕山一处划为两处;其中一处8亩给原审第三人,将上诉人1984年《承包合同书》登载的架枧漯沙子漕山场的四至界线东至大岌改为东至小岌,北至大界改为北至岌,划了另一处2亩给何**,上诉人只留下中间的6亩,并欺骗老年痴呆眼花的上诉人何**,以“大岌、小岌”都是上诉人何**的,上诉人何**信以为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糊里糊涂签了字。卫星绘图和1984年山权证上的四至界线都归我管,林委唐**也证实1984年山权证的四至界线是对的。新勾图是按照已改过的图纸做上去的。因此,上诉人的山林被原审第三人何*、何**侵占了16亩。请求二审法院判为上诉人所有。原审第三人何*在上诉人沙子漕山场砍伐并卖掉300多根47年的老树(约70立方米)应按其价值赔偿给上诉人;被何**侵占的8亩山林,请求法院依法判还给上诉人,其中被砍的16株47年的老树按所值价值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何*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984年填证时,上诉人何**本人就是组长,而我的父亲在1976—1979年担任村支书,上诉人讲我现有200亩山,也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我只有100多亩山,分山时不是每人只有一处山,基本上每户都有两处以上的山,新山权证的四至界线变更,原审第三人是一个普通农民,负责换证干部不可能听原审第三人的,上诉人还讲原审第三人侵占别人的山林,为何别人不提出异议。因此,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和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执的架枧漯沙子漕山场座落在上梧江瑶族乡林家村5组。上诉人何**持有的1984年《承包合同书》登载的架枧漯沙子漕山场,登载内容:山名:架枧漯沙子漕,面积2亩,四至:东至大岌、南至漯、西至漕心、北至大界。原审第三人何*持有的1984年《承包合同书》登载内容:山名:架枧漯长根漕对门,面积8亩,四至:东至田嘴岌、南至漯、西至沙子漕路上坡岌、北至岌。被上诉人提供的《林业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二份,其中一份登载内容:单位(个人):何**,坐落:架枧漯,小地名:沙子漕,面积16亩,四至:东小*、南漯、西漕心、北岌。核实人签名:何**、何**、何*。核实工作负责人签名:吴**、唐**。时间:2010年7月16日。另一份《林业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登载内容:单位(个人)何*,坐落上梧江乡林家村,小地名:长根漕对门,面积12亩,四至:东梨头嘴、南漯、西**、北岌,参加现场核实人签名:何*、蒋**、何**,时间2010年7月16日。现场核实工作组负责人签名:吴**、唐**。被上诉人提供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二份,其中一份登载内容是: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林家村五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何**,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何**,坐落:上梧江乡林家村,小地名:沙子漕,面积16亩,林地使用期70年,四至:东小*、南漯、西漕心、北岌。经办人蒋**,时间:2010年10月12日,另一份《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登载内容是: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林家村五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何*,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何*,坐落:上梧江乡林家村,小地名:长根漕对门,面积12亩,林地使用期70年,四至:东至梨头嘴、南至漯、西至小*、北至岌,经办人:蒋**,时间:2010年10月12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争执范围是:东梨头嘴、南漯、西**(沙子漕路上坡岌)、北至岌。2010年林改时,负责林家村的林改技术员唐**前往山场勾图时,发现上诉人何**1984年《承包合同书》登载的架枧漯沙子漕的四至将原审第三人何*在此处的山场囊括了,为了以后减少矛盾和便于管理山场,为此唐**以尊重历史依据和实际情况为前提,在乡、村两级干部及相邻山场业主的见证,当事双方的签字同意下,将双方老管理证的四至名称根据实际情况更换成新管理证上的四至名称,当时双方均无异议。直到新管理证下发,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在争执山场根本没有责任山,原审第三人认为自己在长根漕对门的这块责任山从1984年分山至2010年林改都是原审第三人管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发生争执,申请上梧江瑶族乡人民政府处理,被上诉人上梧江乡政府查明争执山场从1984年分山以来一直由何*管业,其中1989年何*父亲何**种土一处,1998年何*种土一处,1994年砍树一批的事实。因此,上梧江瑶族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上政林处字(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争执山场归何*管业,蒋**的承包山四至界限为东至小*,南至漯,西至漕心,北至岌。何*的承包山四至界限为东至犁头嘴,南至漯,西至小*,北至岌;即双方承包山东西界限以小*为界,小*以东归何*管业,小*以西归蒋**管业。上诉人不服,向双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双牌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双政复决字(2013)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林处字(2013)第5号处理决定。上诉人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84年林业责任制分山时,架枧漯长根漕对门山场被争议双方均登上了1984年的承包合同书,上诉人持有的承包合同记载架枧漯沙子漕的东至“大界”越过小岌包括了何*的架枧漯长根漕对门山场。原审第三人持有的管理证的四至明确,与现场基本吻合。在现实管业上,原审第三人按承包证的四至对争执山场进行了造林、砍伐等管业,现实管业二十六年上诉人一直无异议。2010年林改时,负责林**林改的技术员唐**前往争执山场勾图时,发现上诉人老管理证上架枧漯沙子漕的四至将原审第三人在此处的山场囊括了,为了以后减少矛盾和便于管理山场,在乡、村两级干部和相邻山场业主的见证,及当事双方的签字同意下,将双方老管理证的四至名称根据实际情况更换成新的林权证四至名称,当时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蒋**主张何**2010年已经患有小脑萎缩年老痴呆,但无证据证实,只有何**2014年患有小脑萎缩的证明,林改办唐**给林江村委的函,内容是:“何**前来我办查阅200号小班,地点沙子漕,面积16亩,与当时群众所点的界线结合现场勘界,四至界线与调绘图是对的。”并未说老证的四至是对的,争执的山是何**的。从地名上看,上诉人林权证上东至界限“小岌”即原审第三人林权证上西至界限“小岌”是沙子漕和长根漕对门山的分界线。这说明林权证记载的四至与山场现实情况是吻合的。从面积上看,经上梧江瑶族乡人民政府勘查,林权证上记载的面积与山场实际面积大致吻合,不存在原审第三人侵占上诉人的山。上诉人上诉称要求何**归还侵占山林及原审第三人和何**因砍伐树木按相应价值赔偿给上诉人,不属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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