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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与梁**、梁**等认为侵犯人身权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6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汇丰软**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日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为其员工梁*死亡一事向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在补充相关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正式予以受理。第三人陈述其员工伤亡经过为:我公司员工梁*于2013年11月6日被派往印度出差,原定2013年11月12日返回广州,但我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收到印度方面的通知,梁*于2013年11月11日晚意外身亡。我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日及时向贵局工伤处报备,现收到印度方面的报告,事发经过如下:梁*于2013年11月6日被我公司派往汇丰在印度的浦*(PUNE)办事处出差(参加业务会议),在印度出差期间梁*入住浦*马**某邦的凯*(NUGARROPURHYAT)酒店。梁*2013年11月11日即发生事故当天的工作日程:当日约8:30到达浦*办事处,与团队成员开会,午饭在办公室楼下餐厅用餐,食物都是比较简单的咖喱鸡等,下午继续开会,至19:30会议结束后离开办公室。晚上约11点,浦*办事处收到酒店的官方通知,梁*前往酒店游泳池游泳遇溺,由服务员将他救出泳池后立刻送往卡**的哥伦**医院医治,但经多方抢救无效,不幸死亡。2013年11月13日B.J.医学院法医系暨浦*(PUNE)萨*(SASSOON)总医院出具梁*的死亡通知,死亡原因是溺水窒息。梁*的妻子区**看过上述简述,于2014年4月24日签字确认。被告经向用人单位及死者家属调查,并审核相关材料,其中由B.J.医学院法医系暨浦*(PUNE)萨*(SASSOON)总医院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56097/13号死亡通知(翻译件),内容为:梁*,死亡日期2013年11月11日,……可能的死因:我们认为是窒息导致死亡,因溺水,有头部受伤证据;……被告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穗人社工伤认(2014)004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梁*于2013年11月6日经公司(第三人汇丰软**有限公司)指派前往印度出差,入住马**某邦凯*酒店。11月11日晚23时公司办事处收到酒店通知,梁*在该酒店泳池游泳时遇溺,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梁*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

另查,第三人汇丰软件开发(广东)有限公司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的一份证明给原告方,其内容为:兹证明梁*于2013年11月6日由我司派往汇**团在印度的浦*(PUNE)办事处出差,出差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12日。出差期间食宿酒店由汇**团在印度的浦*(PUNE)办事处预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员工梁*由单位派往印度开会期间入住酒店系由单位方面安排,其在会后回酒店休息期间使用酒店附带体育设施游泳,并没有超出劳动者为恢复其应有的精神及体力所实施行为的合理限度,被告关于该行为系与工作无关的个人行为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穗人社工伤认(2014)004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作出的穗人社工伤认(2014)004120《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5月26日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13004120)的形式,就梁*死亡一事向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梁*是汇丰软**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3年11月6日经公司指派前往印度出差,入住马**某邦凯悦酒店,11月11日23:OO公司办事处收到酒店通知,梁*在该酒店泳池游泳时遇溺,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认为,梁*游泳时遇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于2014年7月9日作出不认定梁*死亡情形为工伤的穗人社工伤认(2014)004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当月14日直接送达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梁*受公司指派于2Ol3年11月6日至12日前往印度出差,根据《工伤事故报告》及证人杨*证实:梁*2013年11月11日的行程安排是:8:30到达浦**事处与团队成员开会,午饭在办公室楼下餐厅用餐,下午继续开会,19:30会议结束后离开办公室,入住马**某邦凯悦酒店,此时,梁*当天的工作已结束。而依据印度莎松(SASSOON)总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证明,梁*当晚在酒店的泳池游泳时溺水(头部有受伤证据)窒息导致死亡的。上诉人认为游泳是梁*其个人行为,与工作无关,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上诉人认定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完全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另,按照原审法院的理解,游泳池属于酒店的附属体育设施,游泳为劳动者为恢复其应有的精神及体力所实施的行为,那所有的活动,只要在酒店内,不区分是否生理必须的活动,不区分是否本人原因,不区分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只要在过程中出现伤亡,都应认定为工伤,这是完全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穗人社工伤认(2014)004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区文*、梁**、梁**、林**共同答辩称:1.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上诉人的逻辑上发现一个错误,其认为游泳与娱乐、按摩是等同的,我方认为不成立。梁*与2013年11月11日在印度浦某的君悦酒店去世。我方在11月12日早上接到汇**司人事部分的电话知道噩耗。然后立即办理手续和家人前往印度接回丈夫的遗体,和当地的警察了解案情,录口供。梁*的遗体亦接受了尸检。结果是窒息死亡,头部有伤,死亡的地点是在君悦酒店的恒温泳池。首先对于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梁*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认定为工伤,我们家属选择了通过法律去维权,并在一审取得胜诉。在二审的法庭上,我方想重点说明的是,梁*先生是一个温和有礼,积极工作,爱护家庭的人,在工作上获得上司信任才有出差学习的机会。平日我们因工作关系分隔两地,周末才会团聚,他下班偶尔约同事或同学前往天**中心游泳,或在家运动健身,并参加过单位活动,去珠海附近的岛屿旅游,并有下海游泳,是个懂水的人。梁*13年的体检报告各项指标亦良好。在申请工伤期间,上诉人工作人员向我方询问情况时,反复向我确认梁*是否有穿泳衣,是否在泳池游泳,结果是认定是个人行为,不属于工伤。上诉人对梁*的去世头部有伤,泳池仅仅只有1.2米深,5星酒店没有视像监控这一系列疑点毫不质疑,完全无视。在印度的法律下,事情草草结案,我们家属毫无办法,回国处理工伤亦被否定和漠视。一个人通过工作,服务社会,获得尊重,缴纳社保就是希望在合理的情况下获得相应的保障。梁*因公出差期间,并没有离开单位提供的酒店住宿范围,只是单纯地适用酒店内部附带的公共泳池,作为一种恢复体力和精神的途径,行为并没有脱离合理性,如果他没有被派往印度出差,我想他依然能够××快乐地和家人生活。

原审第三人汇丰软件开发(广东)有限公司陈述意见称:我方希望法院根据我方所提交真实的证据认定工伤,因为这不是我方的专业范畴,希望法院根据事实判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1.电子邮件以及翻译件,拟证明当地泳池的深度以及有无监控;2.照片(2张),拟证明当地泳池状况;3.××体检报告,拟证明从原审第三人公司查询得到梁*2013年的体检报告,证明梁*生前体检状况是××以及正常。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工伤认定无直接关联。原审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并未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亦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且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范畴,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本案的审查对象是上诉人认定梁*死亡不属于工伤的决定的合法性。首先,梁*为原审第三人的员工,受原审第三人指派于20l3年11月6日至12日前往印度出差,属于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因公外出期间”;其次,梁*在印度开会期间入住的是原审第三人安排的酒店,而游泳池是该酒店的附属体育设施,梁*在游泳池内游泳符合个人正常生理需求,并没有超出解除工作疲劳、恢复工作精力的合理范围。上诉人认定梁*在入住酒店附属游泳池游泳属于与工作无关的个人行为,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上诉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梁*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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