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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谭*、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谭**诉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兴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谭**称:2014年5月4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的规定,向珠**生局快递《查处珠海中医院﹤住院病历首页﹥病历造假违法行为申请书》。希望该局及李*局长认真履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应当在七天内立案”规定的法定职责,立案查处珠海中医院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三条“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定的病历造假的违法行为。由于珠**生局对珠海中医院《住院病历首页》病历造假的违法行为没有在七天内立案。于是,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由于被告在5月15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后没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5月15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时至今天已62日,被告没有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因此,被告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构成违法。综上所述,原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起本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对原告2014年5月14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一、被告已将原告的复议申请事项转送广东省中医药局处理,中医药局亦已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2014年5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反映珠海市卫生局在收到其《查处珠海中医院﹤住院病历首页﹥病历造假违法行为申请书》时行政不作为,请求被告责令珠**生局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有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收到申请书后依法受理该复议申请,考虑到复议该申请事项是与珠海中医院的医疗纠纷,具体针对的是省中医院珠**院的医疗行为,而省中医药局具体负责监督全省中医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的执行,故转交省中医药局处理,以更有利于查清事实。因此,在2014年5月16日发出《行政复议案件转办单》,将复议申请事项转由省中医药局负责处理、答复,并将转办事由告知原告。省中医药局收到被告的转办材料后,经过审查认为珠**生局已就“珠海中医院病历造假”等类似问题向原告进行答复,珠**生局之前已履行相关法定职责,故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于2014年7月10日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粤中医行复(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复议申请。因此,对于原告的复议申请事项,被告已经转交省中医药局处理,省中医药局亦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二、根据省中医药局的职能,其负责处理全省涉及中医药工作的复议申请,被告将涉案复议申请转由省中医药局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6条第二款、《广东省发展中医条例》第5条以及《印发广东省中医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粤府办(2009)72号)的规定,省中医药局作为广东省中医药的管理部门,负责广东省范围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承担中医药工作的行政复议职责。同时,《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粤府办(2014)42号)规定:“省中医药局文件单列户头,独立行文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省卫生厅收到涉及省中医药局的文电,应当及时送省中医药局办理。”因此,被告将涉案复议申请事项转交省中医药局办理并无不当。三、珠**生局已履行法定职责,省中医药局据此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省中医药局根据调查了解,对于原告提起复议申请事宜此前已多次反映,珠**生局已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关于对林*、谭*反映省中医院珠**院有关问题的答复》(珠**(2013)7号)进行答复。对于涉案申请亦作出《珠海市卫生局信访受理告知单》立案受理,已经履行相关法定职责,而原告认为珠**生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的精神,省中医药局对原告的涉案复议申请作出驳回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四、原告不服省中医药局的复议答复已提起行政诉讼,现就同一复议申请提起诉讼,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悖,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原告收到省中医药局作出的粤中医行复(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因不服复议处理结果,已向于2014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粤中医行复(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省中医药局重新作出决定,本院已立案受理。现原告又就同一复议申请针对被告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向珠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快递《查处珠海中医院﹤住院病历首页﹥病历造假违法行为申请书》,要求其立案查处珠海中医院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三条“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定的病历造假的违法行为。原告以珠海市卫生局对珠海中医院《住院病历首页》病历造假的违法行为没有在七天内立案为由,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提交《申请行政复议书》。2014年5月15日,被告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于2014年5月16日发出《行政复议案件转办单》,将该复议申请事项转由省中医药局负责处理,并将转办事项告知原告。原告不服,遂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广东省中医药局接到被告转来的材料后,经书面审查,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粤中医行复(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申请人(原告)此前多次反映中医院病例造假等类似问题,被申请人已进行答复,申请人没有反映新情况,故被申请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8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针对原告不服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作出粤府行复(2014)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确认全省各地级市以上市卫生计生部门的上一级主管业务部门、涉及中医医疗机构管理相关事务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而不是省中医药局。2014年9月16日,广东省中医药局根据粤府行复(2014)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精神,作出粤中医函(2014)184号《关于撤销、终止处理林*、谭*多起行政复议事项的函》,决定:一、撤销粤中医行复(2014)1号、粤中医行复(2014)2号、粤中医行复(2014)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二、终止对“关于《临时医嘱第2页-21、24行》事项要求珠海市卫生计生局履行职责对珠**院进行行政处罚的复议申请”的受理。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确认被告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对原告2014年5月14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作出复议决定;三、确认被告将原告2014年5月14日行政复议申请转省中医药局办理的行为违法。本院当庭向原告释明:上述第一、二项与第三项诉讼请求属于不同行政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查,请原告作出选择。在原告仍坚持所有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本院当庭释明本案只审查原告提起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查处珠海中医院﹤住院病历首页﹥病历造假违法行为申请书》、《住院病历首页》、《行政复议申请书》及EMS邮寄查询单、粤府行复(2014)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粤中医函(2014)184号《关于撤销、终止处理林*、谭*多起行政复议事项的函》、《行政复议案件转办单》、《转办告知书》、粤中医行复(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广东省中医药局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材料予以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部分主要职责第(十四)条规定:“指导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完善综合监督执法体系,规范执法行为,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落实,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评工作……”《广东省中医药局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并没有给省中医药局配置部门管理职责和对下级指导监督职责,被告将涉案行政复议申请转交给省中医药局处理的行为,缺乏理据支持,省中医药局亦自行撤销了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作为珠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就原告不服珠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具有审查并限期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未在五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其转办行为亦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视为被告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因此,被告收到原告对珠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未在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上述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对其2014年5月14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广东省**育委员会对原告林*、谭*2014年5月14日提出的复议申请未在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广**生育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林*、谭*2014年5月14日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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