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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联边村第六经济合作社与彭美好、何**、何**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何**、何**因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4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彭*于1966年4月23日出生,户口保留在原告所在地。1990年3月28日彭*与何*结婚,于1991年2月13日生下一女何**,于1995年9月8日生下一子何嘉颖。何**出生后户口亦登记于联边彭西十四队。1995年2月14日,第三人彭*、何**、因征地将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户籍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联边彭西串钱一巷22号。何嘉颖出生后入户广州市白云区联边彭西串钱一巷22号的居民户口。

2005年12月6日,原告向第三人彭*颁发了联边合生股份公司积累股股金证,确认第三人彭*享有72股的股权配置。根据该72股股份配置,被告已为第三人彭*发放2012年股份分红款1656元、2013年股份分红款1656元。

另查明,第三人彭*、何**、何**曾于2010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责令原告确认三第三人享有联边村村民同等待遇及应得的原有股权,补偿三第三人原告2007年至2009年的剩余股份分红及八月十五节日费、医疗费。并给予三第三人与本村村民同等福利待遇和选举权、被选举权。2012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嘉办行决字(2012)1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第三人彭*、何**虽然原户口登记入籍于广州市白云区联边彭西十四队,但于1995年2月14日将户口迁出转为居民户口,原告已经确认第三人彭*为积累股股东,给予其72股的股份配置,针对原告彭*的要求补发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何**的母亲彭*已因迁出农业户口而失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因此其不是集体组织经济成员所生的子女,据此作出决定“第一,第三人应为原告何**颁发积累股股东证,第三人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何**2007年全年股份分红款1656元,支付原告何**2009年全年股份分红款2160元”。三第三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云*初字第16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作出的嘉办行决字(2012)11号行政处理决定,在未对第三人户口转为居民户口的原因及变更前后的户籍地址是否为同一地址进行调查,也未审查原告有无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的义务,就认定彭*、何**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户口迁出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情况”,并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共广州市白云区委、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及其股份配置的意见》及《广州市联边合生股份公司股份章程》,给予彭*、何**各72股的股份配置,对三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的嘉办行决字(2012)11号行政处理决定。

后,被告重新作出鹤办行决字(2014)1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3年10月20日第三人彭*、何**、何**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3月4日,三第三人又向被告申请行政处理,要求:要求原告确认三原告享有联边村村民同等待遇及应得的原有股权,恢复第三人的原股东身份。要求原告补偿三第三人2012年、2013年剩余股金,八月十五节日费和医疗费。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鹤办行决字(2014)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彭*、何**、何**应当属于原告组织的成员,依法应享有原告给予其组织成员相应的经营收益分配,以及享有与其他组织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与权利义务。并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原告向*第三人颁发合作股股东证;原告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彭*2012年剩余股份分红款4554元,2013年股份分红款4554元,支付第三人何**2012年剩余股份分红款1495元,2013年股份分红款1495元,支付第三人何**2012年剩余股份分红款1495元,2013年股份分红款1495元,对三第三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7月24日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再查,原告现行适用的2005年1月1日《广州市联边合生股份公司股份章程》第四章“二、股东资格的界定:在计算年限内,曾具有本村农业户口,有参加过集体劳动,尽过社员义务,现在在生的人员,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均可成为本公司的股东。1、在2002年10月31日止,在城中村转制中取得农转非户口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简称合作股东)出生婴儿以及与城中村转制的居民结婚嫁人的,在股份制章程生效之日前取得联边村户口的。2、在196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原祖籍是本村农业户口的下列人员:(1)征地招工及随迁人员……”。第五章“一、合作股:又称经济合作社社员股,即是符合第四章第二条第1款确定的股东享受合作股。配股计算办法:1、已享有股权的,按2004年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扩大12倍计算,最高不超过300股份。……二、积累股:又称劳动积累股,……2、符合第四章第二条第2款(1)-(7)项及第二条第3款、第4款未配有股权的人员,每人配股72股。积累股股东只有股份分配红利的权利,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再查,2014年2月27日,本市白云区新设鹤**办事处等四个街道办,原嘉**办事处辖区内的联边村划归鹤**办事处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被告是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原告提出村民待遇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关于三第三人是否属于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享有股份的问题,关于第三人是否属于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股份配置的问题,应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及原告的股份章程进行认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见,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原则。被告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上既然已认定第三人彭*、何**于1995年2月14日因征地将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按上述规定二第三人户口已经不符合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要求的规定,但被告在作出决定时仍认定彭*、何**、何**三人属于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享有与其他组织成员同等福利待遇与权利义务。与事实相互矛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鹤龙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鹤办行决字(2014)10号行政处理决定。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鹤龙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彭*、何**、何**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认为1995年2月14日,上诉人彭*、何**因征地将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事实上,1995年,三上诉人的户籍地址由原来的联边十四队转为联边彭西串钱一巷22号,是因1995年国家征地而由被上诉人决定将其与一小部分村民农转非,转为居民户口,并且三上诉人的户口一直保留在第六经济合作社所在地,该项事实有户口本为证。另,三上诉人有已经生效的(2013)穗云*初字第163号行政判决书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并未明确查明上诉人户籍转为居民户口的原因,及变更前后的户籍地址是否为同一辖区的问题,也未明确审查上诉人有无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的义务,实为事实认定不清,审查不当。二、法律适用错误。关于上诉人是否属于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股份配置的问题上,应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及第三人的股份章程进行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广州市**道办事处所作出的鹤办行决字(2014)10号行政处理决定正确,应维持该行政处理决定。综上,上诉人提出以下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406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广州市**道办事处作出的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鹤办行决字(2014)10号行政处理决定;(三)被上诉人承担两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享有股份的问题,应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及原告的股份章程进行认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见,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原则。原审被告在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上既然已认定上诉人彭*、何**于1995年2月14日因征地将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按上述规定上诉人户口已经不符合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要求的规定,但原审被告在作出决定时仍认定彭*、何**、何**三人属于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享有与其他组织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与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相互矛盾,依法应予撤销。另外,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何**、何**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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