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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浙江**限公司、永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行)诉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永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胡**、施月爱、应**、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司、金**司、胡**、施月爱、应**、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行基于与被告恒**司签订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99072012281971号)及与被告金**司、胡**、施月爱、应**、翁有金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起诉。因被告恒**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恒**司立即还本付息,同时要求作为该借款担保人的被告金**司、胡**、施月爱、应**、翁有金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一、被告恒**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和逾期罚息131940.15元(暂算至2013年8月29日,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暂共计8131940.15元;二、判令被告恒**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三、判令被告金**司、胡**、施月爱、应**、翁有金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贷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

借款期限:2012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2日。

贷款利率:贷款期内年利率6.6%。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利率上浮50%。

还款情况: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被告恒**司已付清。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应付利息为人民币44000元,被告恒**司已付59.85元,未付利息43940.15元。2013年7月21日之后利息未支付。

担保情况:担保人被告金**司、胡**、施月爱、应**、翁有金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金**司、胡**、施月爱、应**、翁有金在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800万元的债务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其他情况:贷款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为每月20日。原告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原告与被告恒**司在借款合同中有关通知送达事项约定为:“如为异地挂号邮件、快递或邮政特快专递,则以邮件发出之日起的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甲方(恒**司)变更信息而未按约定履行通知义务的,乙方(民**行)按照本合同记载的该方信息所发出的任何通知或文件,无论最终是否为该方所收悉,一经发出即应被视为已依约有效送达。”2013年7月26日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恒**司邮寄了提前收贷通知书,被拒收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事实清楚,贷款人被告恒**司未及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并要求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利息57140.15元、罚息66000元,合计人民币123140.15元(该款暂计算至2013年8月2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年利率9.9%的计息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

四、被告永康**有限公司、胡**、施月爱、应**、翁有金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04元,由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承担74元,被告浙江**限公司、永康**有限公司、胡**、施月爱、应**、翁有金承担689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限公司、永康**有限公司、胡**、施月爱、应**、翁有金承担。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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