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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绍兴分行诉绍兴县**有限公司、绍兴**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甲县新士**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县新士**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乙银行**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某乙银行**绍兴分行)、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陈*、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县新士**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被上诉人某乙银行**绍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审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陈*、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某乙银**绍兴分行与陈*签订编号为65355292502011006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一份。陈*以其所有的位于柯*天汇大厦1幢1601室-1606室房地产为某乙银**绍兴分行与某丙公司在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013万元的抵押担保。同日,马某某与某乙银**绍兴分行签订编号为65355292502011007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一份。马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柯桥万商路以北中心大道以西精工大厦1幢的房地产为某乙银**绍兴分行与某丙公司在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698万元的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某、律师费等)。上述抵押物在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7月29日,某乙银**绍兴分行与陈*、马某某签订编号为65355299920110023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合同约定,陈*、马某某为某乙银**绍兴分行与某丙公司在2011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某乙银**绍兴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某乙银**绍兴分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某、律师费等)。2012年3月15日,某乙银**绍兴分行与某甲县新士化工**公司签订编号为65××××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甲县新士化工**公司为某乙银**绍兴分行与某丙公司在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限额为350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某、律师费等)。2012年3月15日,某乙银**绍兴分行与某丁公司签订编号为65355299201200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丁公司为某丙公司在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与某乙银**绍兴分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等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3500万元的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某、律师费等)。

2011年9月14日,某乙银**绍兴分行与某戊公司签订编号为65××××0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戊公司为某乙银**绍兴分行与某丙公司在2011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限额为350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某、律师费等)。2012年3月5日,某乙银**绍兴分行与某丙公司签订编号为xc65355292302012001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某丙公司申请与某乙银**绍兴分行对其签发的收款人为绍兴**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750万元、编号为1050005320514481、1050005320514482、1050005320514483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某丙公司分别交存150万元保证金作为票据质押担保;某丙公司应在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其在某乙银**绍兴分行开立的指定账户,若某丙公司出现违约行为或可能危及债权的情形的,某乙银**绍兴分行有权采取要求某丙公司提前足额交存应付票款等救济措施:某乙银**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某丙公司承担。协议还约定,汇票已经到期并且某丙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或者某丙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约定提前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某乙银**绍兴分行有权从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某乙银**绍兴分行垫款的,有权要求某丙公司归还垫款本息。某乙银**绍兴分行自认,某丙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已扣除用于偿还部分垫款本金。

原审法院审理另认定,某乙银**绍兴分行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代理费2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还查明,在陈*、马某某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决算期之内,某乙银**绍兴分行与某丙公司还于2011年7月29日、2011年7月30日分别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xc××××001、xc××××002)。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00万元、500万元。某乙银**绍兴分行已实际分别向某丙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500万元。某乙银**绍兴分行自认,上述借款,某丙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于2012年8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7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讼**行承兑协议的效力以及为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的效力。某甲县新**限公司认为讼**行承兑协议由于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某丙公司虚构交易,属于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且某乙银行**绍兴分行属于某某,故保证人免责。某乙银行**绍兴分行则认为银行对汇票承兑开具要求有真实贸易背景,银行不需实质审查相应汇票是否有实际交易关系,即银行在办理相关业务中仅是形式审查。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必然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即使没有真实交易关系而签发的票据,为确保票据无因性原则和实现票据的强大融资功能,持票人依票据法规定取得的票据均应肯定其具有票据权利,并不因最初的无基础交易而否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而票据因其融资性,也由传统的结算手段逐步发展为融资手段。由此,在金融机构作为承兑人履行付款义务后,亦应依法保障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可以免责的情形是以债权人欺诈保证人,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为前提,而本案中,某甲县新**限公司为某乙银行**绍兴分行债权是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是为某乙银行**绍兴分行与某丙公司在一段时期之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非特定为讼争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因此,讼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协议,并非因承兑协议的签订而签订,故某甲县新**限公司主张某乙银行**绍兴分行具有欺诈行为,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现某乙银行**绍兴分行为某丙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实际垫付票款,可依法要求某丙公司归还垫款。某乙银行**绍兴分行自认其已通过扣除质押的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已收回垫款的部分本金,该院予以确认。某乙银行**绍兴分行既已实际垫付了票款,其有权主张自垫款之日起按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故对某乙银行**绍兴分行要求归还垫付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宜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某乙银行**绍兴分行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且数额合理,对律师代理费当事人在承兑协议中也有明确约定,故对某乙银行**绍兴分行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陈*、马某某为某乙银行**绍兴分行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最高额保证担保,约定的决算期均已到期,故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确定。在上述约定的决算期之内,除讼争主债权外,某乙银行**绍兴分行与某丙公司还另有两笔主债权发生,故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应为本案讼争主债权与另两笔主债权的合计余额。现某乙银行**绍兴分行仅主张部分债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某乙银行**绍兴分行在本案中可主张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及保证债权应根据在本案中的债权数额与最高额担保的债权余额按比例确定。某甲县新**限公司、某戊公司、某丁公司为某乙银行**绍兴分行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虽约定的决算期未届满,但由于某乙银行**绍兴分行与某丙公司之间不可能在决算期之内再发生新的债权,故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确定,某乙银行**绍兴分行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陈*、马某某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丙公司应归还给某乙银行**绍兴分行垫款本金17984679.48元,支付利息63000.33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23日,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某丙公司应支付给某乙银行**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某乙银行**绍兴分行享有的上述两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1065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69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某乙银行**绍兴分行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1065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01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某乙银行**绍兴分行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1065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01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某乙银行**绍兴分行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1065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01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某乙银行**绍兴分行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1065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01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某乙银行**绍兴分行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1065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01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九、某乙银行**绍兴分行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1065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01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陈*、马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某甲县新**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二、某丁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三、某戊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四、驳回某乙银行**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86元,财产保全某5000元,合计136286元,由某丙公司、某甲县新**限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陈*、马某某负担。公告费950元,由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陈*、马某某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甲县新士**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采信证据前后矛盾。1、2013年3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某丙公司签订一份为期两年,最高额为3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上诉人与某丙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并依某丙公司申请开具收款人为绍兴**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共计金额为225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最高额担保即为一定期限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事实上该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两年决算期内,依法应属于最高额担保的债权,且本案争议、被上诉人的诉请均以该承兑协议项下债权为标的。而原审判决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银行承兑协议系两个独立、互不关联的协议,上诉人仅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并非讼争承兑协议项下债权保证人。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明某某**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具有欺诈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系颠倒欺诈骗保主体。3、某丙公司申请被上诉人开具给绍兴**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不存在真实的购销关系。被上诉人作为专门从事资金运作的国有银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具有识别能力和审慎注意义务。原审判决以票据无因性、融资性等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仅承担形式审查义务,系认定错误。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仅承担形式审查义务,被上诉人也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形式审查内容,原审庭审中亦确认某丙公司的不真实关联交易。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张担保人免责,提供某丙公司以虚假贸易关联交易骗取承兑汇票,使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对虚假贸易关系开立的承兑汇票提供担保,被上诉人明知该事实。故上诉人的证据形成证据链,符合“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欺诈保证人仍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免责”的规定。

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已经能够反映某丙公司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的经济犯罪,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上诉人于2013年7月收到原审法院9月11日开庭审理传票,但原审法院在8月1日作出判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乙银行**绍兴分行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一、被上诉人与某丙公司等之间是金融借款合同,其基础是2011年7月29日、30日,被上诉人与某丙公司之间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的贷款合同,金额为1200万,期限是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上诉人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提供金额为2000万的保证,最高额的保证期限是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由于到期之后某丙公司和担保人、陈*、马某某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某丙公司和陈*、马某某等人恶意拒收法律文书,因此该案件变成某某案件,时间拖延,直到2013年4月12日才公开审理,之后由于送达问题,本案应在2013年9月11日进行宣判,但后因某丙公司等委托了相关的代理人,因此送达得以实现,最后原审法院通过直接送达的形式将原审判决书送达,故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且通过送达有效的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约了诉讼资源,未造成上诉人的任某某律权益的损害,未违反诉讼法以及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上诉人提出公安机关立案,因此请求本案中止审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才可以进行移送,本案系经济纠纷案件,并不存在金融诈骗或经济犯罪的嫌疑,某丙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某丙公司已提供698万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提供上诉人最高额保证担保,提供陈*、马某某3000万最高额保证,款项也发放给某丙公司,整个流程合法、透明,并不存在欺诈,故即使公安立案,本案应继续审理。三、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银行承兑过程某某在与承兑申请人互相勾结,从而损害担保人的权益的主张,被上诉人认为该上诉理由无相关依据。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有关某某,被上诉人审查了某丙公司与被上诉人申请汇票出票的资格,某丙公司亦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相关规定提交和履行了相关的义务,被上诉人审查主体资格、开户情况、信用情况,合同、收取了出票人相应承兑保证金和相关的费用,已尽审查义务,不存在过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相应依据。金融机构仅承担形式审查义务,且就目前金融状况而言,银行票据已经超出原先的支付结算功能,更多的表现成融资的形式,因此即使存在申请人提供虚假的合同情形,以及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或真实的交易资料情况下,作为金融机构对于银行票据只作相应的审查,并不存在过错。根据有关某某,除非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的情形,否则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陈*、马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某丙公司未以欺诈的手段骗取上诉人让其提供担保。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某甲县新士**限公司提交:一、婚姻状况证明,以证明马某某、陈**夫妻关系。即就本案承兑汇票项下交易因马某某与陈**夫妻关系,故为关联交易,也即被上诉人违背银行承兑协议中的第4条第9款规定的形式审查义务。二、开庭传票一份,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以证明本案未进行开庭而作出的判决。

被上诉人某乙银行**绍兴分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要求陈*、马某某夫妻双方某某担保义务,也与陈*、马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为3000万的最高额保证,加重了某丙公司还款义务。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承兑汇票项下交易是某丙公司与绍兴**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两者是独立法人,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资金混同或业务混同等情形,否则不能认定是关联企业或关联交易。银行承兑协议中第4条第9项,其约定不是制约某丙公司是否具有出票人申请资格,其目的是为制约出票人规避法律进行资产转移逃避债务。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陈*、马某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证据一,与被上诉人意见一致。对于证据二,原审被告未收到,之后因寻找到原审被告,并委托代理人接收判决书。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某丙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申请本院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就立案情况予以调查,并申请中止审理,移送公安。

本院经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调取,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一份,越公(经)立字(2013)21号,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越城区陈*骗取票据承兑案立案侦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二0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上诉人某甲县新士**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认可立案决定书,该立案决定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实则也包括某丙公司涉嫌犯罪,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

被上诉人某乙银行**绍兴分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该立案决定书是对陈*骗取承兑案立案侦查,本案出借人、贷款人是某乙银行**绍兴分行、某丙公司,陈*系其中一担保人,故担保人骗取票据承兑不直接否认某乙银行**绍兴分行与某丙公司之间的银行借贷关系和承兑汇票关系。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两个案件,即两个法律关系,一个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关系,一个承兑汇票关系,立案决定书仅对票据承兑立案侦查,对于人民币资金流动贷款没有予以立案侦查,因此即使立案决定书与本案有关联,也仅是对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关系有关联。3、在目前审理执行涉金融案件中,对于此类的案件,浙江**民法院出台《关于加快推进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改善金融发展环境的通知》,要求注意正确处理刑民交叉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宜简单中止诉讼或驳回起诉,以防止担保人以涉嫌犯罪为由逃废担保债务。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陈*、马某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某甲县新士**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以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具体理由在判决主文中叙述。

二审中,被上诉人某乙银行**绍兴分行及五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一份,越公(经)立字(2013)21号,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越城区陈*骗取票据承兑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分为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程序方面包括: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实体方面包括: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方面。本院认为,第一,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系对陈*立案侦查,未对本案主债务人某丙公司立案侦查,即涉嫌刑事犯罪主体与本案民事责任中主债务人不一致。担保人涉嫌刑事犯罪,并不能推断主债权债务系刑事犯罪行为。故中止诉讼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第二,对于担保人主张借款人构成贷款诈骗等犯罪,而债权人银行未主张犯罪的,案件中止诉讼或驳回起诉均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立案决定书系对另一担保人涉嫌犯罪进行侦查,故本案亦不宜简单中止诉讼或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方面。经查,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某甲县新士**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陈*、马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2013年7月4日,原审法院向某丙公司、某甲县新士**限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陈*、马某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因原审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陈*、马某某共同诉讼代理人丁*参加本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6日向五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送达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14日向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并未剥夺上诉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某甲县新士**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方面。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某丙公司在申请承兑汇票时,提交其与绍兴**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该合同中某丙公司与绍兴**有限公司签章的真实性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该合同系真实的购销合同。因银行承兑汇票只是支付工具,具有流转性,该《购货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作为票据承兑人的被上诉人某乙银行**绍兴分行无监督该《购货合同》履行以证实其真假的义务和职能。且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也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存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因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某丙公司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且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某甲县新士**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86元,由上诉人某甲县新士**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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