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宓美虹、绍兴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被告宓**、绍兴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宓**应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被告宓**支付给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17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因被告宓**、绍兴市**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宓**、绍兴市**有限公司均在嵊州市,本案曾委托嵊**民法院执行,后嵊**民法院将本案退回。经查,被执行人宓**、绍兴市**有限公司查找无着,亦未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询各大银行,二被执行人无较大额存款;本案审理中查封的被执行人宓**轿车一辆,查无下落,目前无法处置;为此,本案已将被执行人宓**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50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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