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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限公司与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迅宇染整有限公司、汪**、李**、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09年3月25日,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迅宇染整有限公司、汪**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马山支行)最抵借字第8971120090000936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浙江绍兴**马山支行,借款人为绍兴**限公司,抵押人为汪**。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4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抵押人自愿以其座落在柯岩街道康郡别墅14幢,面积为705.80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

2009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原告根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向债务人提供融资折合人民币300万元,被告李**、黄**同意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6.195‰,期限为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1日止。但自2009年4月份起被告绍兴**限公司未能按期付息,至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结欠截至2009年12月20日的利息156155.95元,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绍**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马山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12月20日为156155.95元,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2010年3月21日止),于2010年3月21日一次性付清;如被告绍**限公司逾期还款,则应支付原告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若被告绍兴**限公司未按第一项履行,则原告对被告汪**所有的登记在绍恒合(马山支行)最抵借字第8971120090000936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李**、黄**对被告绍**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32049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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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0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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