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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嵊**鹿山支行与嵊州市**有限公司、嵊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来羽绒服饰有限公司、嵊州**有限公司、王**、徐**、吕**、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因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王**、徐**等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14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嵊**鹿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嵊州**有限公司、王**、徐**、吕**、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嵊**鹿山支行基于2014年5月14日与被告嵊州**有限公司、嵊州**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8931120140007951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及被告王**、徐**、吕**、徐**出具的《保证函》2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嵊州**有限公司即时归还贷款本金350000元及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8.5‰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的罚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对所欠利息(包括罚息)按月利率12.75‰计算的复息;2、被告嵊州**有限公司、王**、徐**、吕**、徐**对被告嵊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与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嵊州**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893112014000795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被告嵊州**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中签名、捺手印,自愿对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被告王**、徐**及被告吕**、徐**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5月1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其中被告王**、徐**出具的《保证函》载明对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吕**、徐**出具的《保证函》分别载明对被告嵊州市**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务、利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

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将借款350000元转入被告嵊州**有限公司账号。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月利率为8.5%。

借款后,被告嵊州**有限公司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此后的付息未清、本金未还。被告嵊**有限公司、王**、徐**、吕**、徐**也均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嵊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嵊**鹿山支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8.5‰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的罚息,对所欠利息(包括罚息)按月利率12.75‰计算的复息。

二、嵊州**有限公司、王**、徐**、吕**、徐**对嵊州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嵊州**有限公司、王**、徐**、吕**、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嵊州市**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嵊州**有限公司、嵊州**有限公司、王**、徐**、吕**、徐**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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