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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嵊**鹿山支行与浙江**限公司、嵊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嵊**鹿**行(以下简称鹿**行)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领呔公司)、嵊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公司)、邢**、刘**、任**、相慧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鹿**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领呔公司、奉**公司、邢**、刘**、相慧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鹿山支行起诉称:被告佳*领呔公司因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与佳*领呔公司、奉**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8931120140010310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5u0026permil;,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上述贷款由嵊州**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邢**、刘**、任**、相慧青出具保证函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580000元。但至今,借款人只支付了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佳*领呔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58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2.被告奉**公司、邢**、刘**、任**、相慧青对佳*领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佳*领呔公司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贷款3580000元,该贷款由被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借款利息、期限、违约责任的事项作了具体约定。

2.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邢**、刘**和任**、相慧青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表示同意为被告佳*领呔公司的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3580000元的事实。

被告佳*领呔公司、奉**公司、邢**、刘**、相慧青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各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五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支行与被告佳*领呔公司、奉**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8931120140010310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5u0026permil;,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上述贷款由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同日,被告邢**、刘**和任**、相慧青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表示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和范围与前述相同。上述贷款手续办妥后,原告即按约向借款人佳*领呔公司发放贷款3580000元。借款发生后,佳*领呔公司支付了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清偿。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支行与被告佳*领呔公司、奉**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又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奉**公司及邢**、刘**和任**、相慧青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原告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保证成立。被告佳*领呔公司在获得贷款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返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佳*领呔公司立即返还借款35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奉**公司及邢**、刘**和任**、相慧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佳*领呔公司不能按约清偿债务时,就有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奉**公司及邢**、刘**和任**、相慧青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限公司返还浙江嵊**鹿山支行借款本金35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8.5u0026permil;计算的利息和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罚息利率12.75u0026permil;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对欠息部分按月利率12.75u0026permil;计算的复利至付清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嵊州**有限公司以及邢**、刘**和任**、相慧青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40元,由浙江**限公司、嵊州**有限公司、邢**、刘**、任**、相慧青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6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3-9008,开户行: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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