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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原中国民**限公司绍兴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石**、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石**签订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0718201080189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石**为借款人,原告在额度使用期间内向被告发当贷款的额度为200万元,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贷款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若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石**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座落于上虞市百官街道亚厦中央假日6幢1单元17A02室的产权房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上虞市公证处登记备案,登记号为:虞证登字第145620号。2011年12月5日,被告石**向原告提交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申请原告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其发放200万元贷款,并委托原告将该款项汇入上虞**杆厂相应的账户内。同日,原告向被告石**发放了200万元,并确定年贷款利率为7.872%,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但被告石**却未在合同约定的利息日支付相应的利息,截止2012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本息2051879.66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51879.66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1日,之后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依据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0元;三、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以证明两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3、抵押物登记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4、人额度借款审批单1份,以证明借款人向银行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5、个人借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方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证据7、欠息情况1份,以证明两被告的欠息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石**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石**在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使用期间为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贷款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若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石**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并经上虞市公证处登记备案,登记号为。2011年12月5日,经被告石**申请,原告向被告石**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并确定年贷款利率为7.872%,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止。原告自认被告石**已付清2012年11月21日之前的利息。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讼争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石**未按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清2012年11月21日之前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并已支付律师费,对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俞*以其房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的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原告有权选择拒绝被告石**使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额度,故原、被告之间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确定,原告可依法行使抵押权,现原告主张的债权在最高限额范围内,故对原告主张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应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复利及逾期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石**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享有的上述两项债权,在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8855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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