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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绍兴分行与张**、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绍兴分行与被告张**、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唐百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山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提供人民币5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贷款基准利率为年7.544%。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将被告吴**名下的绍兴**道梅墅水庄东区31幢302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被告吴**还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共同参与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到,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9208.64元,本息合计509208.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此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同时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5000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坐落于绍兴**道梅墅水庄东区31幢302室房地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张**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万元,两被告签字共同还款的事实。

证据2,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贷款给被告张**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

证据3,抵押物登记证、土地、房地产权证、共有权人同意书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将房屋设定抵押作为借款担保并进行抵押物登记的事实。

证据4,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证据5,借款利息明细表一根,以证明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张**尚需归还的借款本息情况的事实。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吴**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张**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执行利率为年7.544%。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同时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张**承担。同日,被告张**、吴**以坐落于绍兴**道梅墅水庄东区31幢302室房屋为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上述抵押物已经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另,被告吴**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张**的上述借款合同参与共同还本付息。2011年10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70万元划入被告张**指定的户名沈**账户(账号×××4011)。截止2012年11月20日,被告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9208.64元。

另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支出律师费用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归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吴**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并已支付律师费,对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以其房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故对原告主张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吴**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绍兴分行本金人民币50万元,支付利息9208.64元(含复利),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吴**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享有的上述两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1809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绍兴**道梅墅水庄东区31幢302室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5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770元,由两被告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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