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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公司新城支行与绍兴**有限公司、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瑞**公司新城支行为与被告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民公司)、徐**、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百年、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91132011001069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债权人(抵押权人),被**公司为抵押人。同时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兴**司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7日,被告徐**、张**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被**公司在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此外,保证函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明确的载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公司为借款人。同时约定合同项下的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原告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内向被**公司发放借款,借款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3年12月20日;实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借款利率以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为准;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根据以上签订的合同、保函,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依约发放了借款,具体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分四期,其中:2012年6月30日归还1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归还50万元,2013年6月30日归还50万元,2013年12月20日归还490万元,月利率为6.65‰。第一期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未按约归还,之后于2012年7月2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了利息。其余三期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公司自支付至2012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后,即停止支付借款利息。目前兴民公民的在建项目也停止建设,其法定代表人徐**和被告张**也下落不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为此请求:1.判令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9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61982.57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兴**司以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判令被告徐**、张**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公司支付尚欠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61982.57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的利息,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徐**、张**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抵押财产清单1份,要求证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

证据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事实。

证据3,借款借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经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据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5,保证函1份,要求证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徐**、张**为被告兴**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6,转帐支票1份,要求证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已经收到抵押物拍卖款600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27日,被告徐**、张**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贵行为债务人兴**司在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其他合理费用。……。”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8911120110021068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向被**公司发放借款,借款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3年12月20日。在此期间内,被**公司在最高借款金额内逐笔向原告提出申请,原告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被**公司实际情况对各笔借款进行逐笔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同时约定实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以合同项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同日,原告向被告兴民公民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上述借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6月30日10万、2012年12月31日50万、2013年6月30日50万、2013年12月20日490万;月利率为6.65‰。原告自认,2013年3月22日,原告收到抵押物的拍卖款600万元。其中59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借期内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兴**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因借款本金债权实现,而要求减少诉讼请求,且原告获取的其余款项自认冲抵借期内的利息,该种冲抵方式有利于债务人,故对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张**为原告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借款利息及复利61982.57元(利息及复利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徐**、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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