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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绍兴分行与骆**、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绍兴分行诉被告骆**、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5月31日在南湖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骆**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2012抵押贷0016)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借款划入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绍兴袍江金湖湾小区1幢6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袍江**K000002856号),同时,上述借款由第二被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依约将60万元借款划入指定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自2013年2月起未支付利息。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承担利息、罚息、复利7050.82元(暂算至2013年2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607050.82元;二、本案律师代理费13000元和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三、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坐落于绍兴袍江金湖湾小区1幢601室房产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受偿权。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第一被告现在监狱无力偿还。如果以后执行房子的话,因第一被告只有一套房子,第一被告出来后就没有地方住了,要求给予考虑。

第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证据2、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房屋抵押的事实。证据3、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义务。证据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第一被告没有异议。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第一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第一被告没有异议,且第二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12日,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2012抵押贷0016)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借款划入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以及借款人对律师费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抵押担保范围没有对此进行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绍兴袍江金湖湾小区1幢6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袍江**K000002856号,债权数额为774000元)。同时,上述借款由第二被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依约将60万元借款划入指定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自2013年2月起未支付利息。原告中国工商**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为1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第一被告应当依约归还贷款本息。现因第一被告未能如期归还,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愿意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第一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第二被告没有对此作出承诺,且抵押担保范围也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故律师费只能由作出明确约定的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骆**、毛**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绍兴分行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7050.8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2013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中国工商**绍兴分行对绍房他证袍江**K000002856号他项权证中的抵押物在债权数额为774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骆**因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770元,由两被告承担,均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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