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银**绍兴分行与谢**、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绍兴分行为与被告谢**、王**、王**、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谢**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百年、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赵**,被告王**、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23P472201100267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16日,约定月利率为7.6536‰。同时,被告王**、王**、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谢**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2012年11月1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谢**未向原告足额归还本金及利息。至起诉前,被告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366.66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12月15日),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谢**归还本金10万元,利息5366.66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12月15日),合计105366.66元;2.判令被告王**、王**、俞**对被告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保证合同上的字是其签的,但其与谢**已经离婚了,目前没有履行能力。

被告俞**辩称,对本金部分愿意承担责任,但利息部分不承担。

被告谢**、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借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谢**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

证据2,保证合同3份,要求证明被告王**、王**、俞**为被告谢**在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证据3,借款借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王**与俞**系配偶关系的事实。

证据5,个人业务凭单1份,要求证明已代偿40万元的事实。

证据6,利息清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谢**所欠利息金额和计算公式。

被告王**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保证合同上的字是其签的,但利息其不承担。

被告俞**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保证合同上的字是其签的,其他没意见。

被告王**向本院提供离婚证1份,要求证明其与被告谢**已经离婚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俞**无异议。

被告俞**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属当事人陈述,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王**提供的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谢**签订编号为123P472201100267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16日,贷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当日中**银行公布施行的当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若按合同签订日计算则贷款月利率为7.6536‰),按月结息。为担保原告上述债权,被告王**、王**、俞**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原告与被告谢**签订的编号为123P472201100267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谢**发放借款50万元。原告自认,案外人绍兴**限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为被告谢**代偿40万元。

另认定,被告谢**与被告王**与2010年5月12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谢*敖出借款项后,被告谢*敖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自认已由案外人代偿借款本金4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敖归还剩余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其主张的利息中实际包含着借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原告按低于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计算方式并不加重债务人责任,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王**、俞**为原告对被告谢*敖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罚息包括借款逾期后的逾期罚息以及借款挪用的挪用罚息,故本案被告谢*敖应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在被告王**、王**、俞**的担保范围内,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告谢*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敖、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应归还给原告杭州**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5366.6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王**、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7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477元,由四被告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谢**负担,应由各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