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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新昌县支行与章**、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国邮政**司新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新昌支行)诉被告章**、梁**、赵*、俞亿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章**、梁**、俞亿元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章**、梁**、俞亿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邮政银行新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章**、梁**、俞亿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新昌支行起诉称:被告章**、梁**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1日,被告章**与邮政银行新昌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梁**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章**、梁**提供贷款1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3.5%,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被告赵*、俞亿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为被告章**、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章**、梁**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87983.93元及利息900.37元,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因此诉请:1、判令被告章**、梁**归还借款本金87983.93元及利息900.37元(算至2014年7月14日),并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和按借款利率的50%加收的逾期罚息;2、判令被告赵*、俞亿元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3、判令被告赵*、俞亿元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昌支行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章**、梁**、赵*、俞亿元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章**、梁**夫妻关系的事实;

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章**、梁**签订借款额度为10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事实;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章**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俞亿元对原告与被告章**、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

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存根联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章**、梁**、赵*、俞亿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赵**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章**、梁**、俞亿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章**、梁**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1日,被告章**与邮政银行新昌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梁**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章**、梁**提供贷款1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3.5%,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邮政银行新昌支行(甲方)与被告章**、赵*、俞亿元(三人均为乙方)达成联保协议,被告章**、梁**、赵*及其配偶郎**、俞亿元及其配偶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由被告章**、赵*、俞亿元组成联保小组,三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乙方配偶同意乙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对乙方在该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章**、梁**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87983.93元及利息900.37元,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此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90884.3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本院,致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邮政**支行与被告章**、梁**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章**、梁**、赵*及其配偶郎**、俞亿元及其配偶俞**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理应严格予以遵照履行。被告章**、梁**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逾期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章**、梁**归还借款本金87983.93元及利息900.37元(算至2014年7月14日),并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和按借款利率的50%加收的逾期罚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俞亿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为原告与被告章**、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本付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视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俞亿元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章**、梁**、俞亿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梁**返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新昌县支行借款本金87983.93元及利息900.37元,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和按借款利率的50%加收的逾期罚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俞亿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赵*、俞亿元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司新昌县支行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

四、被告赵*、俞亿元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章**、梁**追偿。

如果被告章**、梁**、赵*、俞亿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480元,由章**、梁**、赵*、俞亿元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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