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华金东支行与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为与被告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房抵贷经营贷款660000元,用于支付运费,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以其金华市迪耳路以北,后丰路以南五星公寓3幢5-302室的房产作抵押,2014年4月11日,原告发放贷款。借款逾期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0元,到2015年4月12日止的欠息计人民币2723.2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原告对位于金华市迪耳路以北,后丰路以南五星公寓3幢5-3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中国农业银**东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4、抵押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情况的事实。

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坐落于金华市迪耳路以北、后丰路以南五星公寓3幢5-302室抵押物属于被告所有的事实。

6、《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后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7、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数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傅**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下岗职工不符合贷款资格,被告傅**不需要贷款,也没有任何投资,该笔贷款是康*用被告的抵押物贷得的款项,原告放贷的员工是康*的同学,该笔贷款康*自己承诺10月份会归还,贷款合同是格式合同,被告傅**只是签了一个字,本案抵押物系夫妻共同财产,丈夫没有签字,抵押也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傅**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傅**申请证人康*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康*系本案所涉贷款的实际借款人。

本院查明

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承认合同里的字是其签,手印也系其捺,但认为合同内容均没有看过。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7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证人康*的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贷款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贷款也是打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内的。本院认为,在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形下,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房抵贷经营贷款,当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66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单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借款用途:付运费;双方对借款发放、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违约救济措施等均作了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坐落于金华市迪耳路以北,后丰路以南五星公寓3幢5-302室的房产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660000元。嗣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截止2015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0000元,利息2723.2元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华金东支行与被告傅**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傅**截止2015年4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0000元,利息2723.2元未予归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本案所涉的抵押物坐落于金华市迪耳路以北,后丰路以南五星公寓3幢5-302室的房产,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傅**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借款本金660000元,利息2723.2元(已计至2015年4月12日,此后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华金东支行对被告傅**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迪耳路以北,后丰路以南五星公寓3幢5-3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