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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中国农**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为与被告冯**、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冯**、黄**于2013年3月14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20120130026550),该笔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为自助循环借款,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6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360万元,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3月15日发放被告冯**贷款人民币360万元,上述贷款被告按期已归还。被告冯**第二次向原告申请贷款360万元,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发放被告冯**贷款人民币360万元,到期日2015年3月20日,该笔贷款由黄**(冯**妻子)自有房产作抵押(详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二被告于原告处当面在借款合同和抵押清单上签字按手印确认。被告冯**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冯**时至今日欠本金人民币360万元,欠利息232294.59元,合计3832294.59元。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0万元及利息232294.59元(算至2015年6月2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付清为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借款、抵押情况的事实。

2、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款项已到位,汇入第一被告的账户的事实。

3、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截止起诉日止的欠款情况。

4、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抵押物权证的事实。

5、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6、最高额担保个人合同用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7、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8、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抵押物权、土地使用权,已作抵押登记的事实。

9、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10、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1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12、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参加诉讼的事实。

13、朱**、陈*、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方参与诉讼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冯**、黄**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待证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与到庭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本案事实清楚。本院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另查明:1997年10月30日,被告冯**与被告黄**登记结婚。被告冯**、黄**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为房产,产权人为黄**,房产建筑面积为408.67㎡,套内建筑面积为334.38㎡,房屋坐落于金华市区环城南路西段888号泰地·世锦园27幢1-801室,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93884号,土地证号为金市国用(2013)第107-03219号。载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其利息232294.59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冯**未按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依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60万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为232294.59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冯**、黄**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抵押物为房产,产权人为黄**,房产建筑面积为408.67㎡,套内建筑面积为334.38㎡,房屋坐落于金华市区环城南路西段888号泰地·世锦园27幢1-801室,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93884号,土地证号为金市国用(2013)第107-0321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黄**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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