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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华金东支行与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为与被告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进货,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以其解放西路426号城中花园4幢1-101室的房产作抵押,2014年4月16日,原告发放贷款。借款逾期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到2015年6月10日止的欠息人民币19335.82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原告对位于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426号城中花园4幢1-1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中国农业银**东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4、抵押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情况的事实。

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426号城中花园4幢1-101室抵押物属于被告所有的事实。

6、《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后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7、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数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7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授信贷款,用于进货。原告在调查审核后,于2013年4月2日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900000元,合同有效期限: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双方对借款发放、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违约救济措施等均作了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426号城中花园4幢1-101室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0元。嗣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9335.82元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华金东支行与被告何*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何*截止2015年6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9335.82元未予归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本案所涉的抵押物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426号城中花园4幢1-101室房产,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9335.82元(已计至2015年6月10日,此后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华金东支行对被告何*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426号城中花园4幢1-1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4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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