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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中国建设**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诉被告王**、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代书记员季**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1日,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发放50万元贷款给被告用于购买商铺,借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31年4月1日),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计算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的履行(宣布合同到期),收回剩余贷款本息;产生实现债权费用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以自有金华市婺城区骆家塘馨园小区北幢3-101室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完善了抵押登记手续等。尔后,原告发放贷款资金到位,王**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17日止,之后本息没有支付。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57011.11元,并支付利息6026.8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9700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金华市骆家塘馨园小区北幢3-101室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核对原件后,当庭退回),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核对原件后,当庭退回),证明被告于金华市骆家塘馨园小区北幢3-101室房产为贷款设定抵押,且提供的抵押物已经房产管理局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4、《结婚证》、《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借款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核对原件后当庭退回),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划入约定账户的事实;

6、《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457011.11元,利息6026.82元的事实;

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联》,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297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日,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包含王**用金华市骆家塘馨园小区北幢3-101室房产做抵押的内容),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向王**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31年4月1日止,实际资金到位推迟的,贷款日随之顺延,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将位于金华市骆家塘馨园小区北幢3-101室的房地产抵押给了原告。原告在2011年5月17日发放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31年5月17日),被告还本付息到2014年10月17日止,之后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没有支付。截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57011.11元,利息6026.8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而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时聘请律师花费29700元。

另查明,二被告是夫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与被告王**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包含抵押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王**应承担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与被告王**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内归还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7011.11元,利息6026.8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止,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9700元。

三、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对被告王**所有的位于金华市骆家塘馨园小区北幢3-101室的房地产处分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869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012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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