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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安市元和小额**公司与福建省**有限公司、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安市元和小额**公司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安市元和小额**公司诉称,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六个月。由被告黄*自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坂中乡岗中1弄8号房地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全额向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此后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事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俩被告均拒绝履行相应的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按年利率14%计算,从2013年9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率利21%计算)。2、原告对被告黄*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坂中乡满春岗中路1弄8号房地产有权优先受偿;3、俩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2000元及其他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有限公司、黄*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市元和小额**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福建**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黄*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的约定情况;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黄*以其所有的上述房地产对本笔借款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1、2系原、被告身份证明,客观、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3、4内容明确、形式合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黄*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坂中乡岗中1弄8号房地产进行最高额抵押等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4%计算,自放款之日起按月计息,同时约定逾期不能还款,又未与原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的,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利息;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未按约还款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由被告黄*提供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坂中乡岗中1弄8号(房产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坂中字第000225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1999字第00833号)房地产作为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在一年内向原告借款本金最高限额为30万元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该30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抵押期间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2013年3月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0596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全额向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此后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果后,遂于2014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现已期满,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未能偿还该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因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且在合同约定的损失范围之内,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应予赔偿。被告黄*以其所有的上述房地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据此对被告黄*提供抵押的上述房地产有权优先受偿。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优先受偿范围为本金最高为3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代理费损失等。原告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安市元和小额**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按年利率14%计算,从2013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率利21%计算)。

二、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安市元和小额**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2000元。

三、原告福安市元和小额**公司对被告黄*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坂中乡岗中1弄8号的房地产有权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福建**有限公司、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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