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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江滨支行与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因与被告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州江滨支行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魏**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99999591084011763号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合同约定:从2009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可在此期间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被告以其所有的福州市鼓**村泉塘山庄三期7#楼403单元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0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99999591084011763-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36%,等额还款方式还本付息;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及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加收罚息及复息;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3年11月20日起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予以履行。截止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7294.2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人民币1598.85元,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294.2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人民币1598.85元(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4年3月27日止,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另计);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招商银**滨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1、《个人贷款/授信额度申请表》1份;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3、《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1份;4、《个人循环授信项下贷款申请表》1份;5、《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6、《个人贷款借款借据》1份;7、《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共同证明被告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同时,被告魏**为上述债务提供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

8、《欠款信息统计表》打印件1份及被告魏**账户的截屏打印件,证明被告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金额;

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

被告魏**未提交证明材料。

因被告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明材料1-7、9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8虽系原告方银行系统自行生成,经核查未见明显瑕疵,故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诉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魏**于本案起诉后有陆续还款。截止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244.20元、利息人民币1851.98元、罚息人民币1744.56元、复息人民币141.52元。

又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被告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约定代理费为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州江滨支行与被告魏**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魏**出具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申请表》、《个人循环授信项下贷款申请表》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魏**未按期付息亦未及时还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魏**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244.20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息)偿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讼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虽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被告)全数承担”,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实际支付了人民币6000元律师代理费的有效凭证,故原告诉请被告魏**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村泉塘山庄三期7#楼403单元的房产为讼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经福**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持有上述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要求对上述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244.20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已结欠利息人民币1851.98元、罚息人民币1744.56元、复息人民币141.52元;2014年12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偿还给原告招**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

二、被告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村泉塘山庄三期7#楼403单元的房产对第一项判决金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招**限公司福州江滨支行有权对上述房产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招商**州江滨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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