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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漳平**有限公司与陈**、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漳平**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刘**、邓**、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温松府及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邓**、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漳平**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因购镀锌铁丝网,于2013年7月30日在被告刘**、邓**、张**的担保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合同编号:漳**银保借字第DK920213000511号;借据编号:jj920213000515),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41‰,按月结息,应在每月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各项条款。第5.1项“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第9.3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也于2013年7月30日依照合同发放了贷款叁拾万元整,2014年2月20日前利息由借款人陈**交付,但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今利息未交付,且在2014年7月8日贷款到期时,借款人陈**却不履行还款义务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我行多次与担保人刘**、邓**、张**沟通,三位担保人也未及时尽保证人的义务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15日本金及利息共计叁拾贰万伍仟玖佰叁拾元柒角玖分(¥325930.79)。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偿还向原告所借款项人民币本金叁拾万元整及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金结清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截止2014年9月15日利息贰万伍仟玖佰叁拾元柒角玖分(¥25930.79);二、被告刘**、邓**、张**对被告陈**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法院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原告所述情况无异议,借款情况属实。

被告刘**、邓**、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四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福建漳平**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于2013年7月30日在被告刘**、邓**、张**的担保下,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条款约定内容的事实。

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刘**、邓**、张**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邓**、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因此,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7月30日,在被告陈**、刘**、邓**、张**的担保下,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月利率10.41‰,借款用途为购购镀锌铁丝网;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条款;借款到期(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被告陈**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对借款人被告陈**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30万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仅支付了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还。被告刘**、邓**、张**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刘**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园田塘(房权证为龙房权证字第××号)房产的过户手续。2014年9月23日,经本院向龙岩市**务中心核查,查无被告刘**该处房产的房屋登记信息。因此,2014年9月24日,原告以被告刘**提供虚假房产证明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告刘**该处房产的保全申请事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漳平**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刘**、邓**、张**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和罚息,属违约行为,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刘**、邓**、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其对被告陈**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被告刘**、邓**、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漳平**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41‰计收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刘**、邓**、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89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6749元,由被告陈**承担,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费人民币2149元,由原告福建**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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