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朱**以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一案,前由四川省**偿委员会作出(2011)川法委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对其被无罪羁押进行了赔偿,但认为朱**赔偿冻结其证券账户、资金账户造成的损失的申请,应向侵权机关提出,不属审理范围。朱**遂以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分局)为被申请人,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本次赔偿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6日德阳市公安局旌东公安分局(现开发区分局)以涉嫌挪用资金罪对朱**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开发区分局于2001年8月31日对朱**在华创证**任公司德阳长江西路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上的存款2294.70元进行了冻结,于2003年1月10日解冻。据华创证**任公司提供的朱**账户对账单,清楚载明从2001年8月31日至2003年1月10日,共发生两次利息结算,两次利税代扣。2003年1月6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作出(2002)德旌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对朱**免予刑事处罚,并处罚金二万元。朱**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3年4月10日作出(2003)德刑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朱**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7年4月3日以(2006)德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02)德旌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03)德刑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发回旌阳区人民法院重审。2007年11月28日旌阳区人民法院以(2007)旌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告朱**无罪。该判决生效后,朱**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赔偿申请,其中包括2001年8月31日起至2003年1月10日止,开发区分局冻结朱**在华创证**任公司德阳长江西路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出(2010)德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书,仅对其被错误羁押作出赔偿,并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被侵权事项,应当先经过依法确认”的规定,认为虽然朱**被宣告无罪,但只是对其人身自由权的确认。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时宪法赋予公民两种不同的基本权利。财产权是否遭受司法机关的违法性侵害,依法应先向实施侵权行为的司法机关提出确认申请。而开发区分局于2001年8月31日对其证劵账户和资金账户的冻结是否违法,是否直接造成朱**直接财产损失,应先向开发区分局申请依法确认,经过依法确认后,才能申请国家赔偿,故对赔偿请求人朱**的财产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朱**不服,向四川省**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2年2月11日,四川省**偿委员会作出(2011)川法委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朱**赔偿冻结其证券账户、资金账户造成的损失的申请,应向侵权机关提出,不属审理范围,对朱**的财产损失赔偿申请仍不予支持。朱**遂向开发区分局提出赔偿申请,但该局以不是赔偿义务机关为由,拒绝赔偿。朱**又向德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以同样的理由维持开发区分局的决定。朱**遂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起本次国家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焦点问题的分析与评判: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1年3月18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二)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本案申请人朱**提起国家赔偿所针对的冻结其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的行为虽发生于2010年12月1日之前,但其提起此次国家赔偿的时间为2013年,属于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形,应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二)关于赔偿请求人朱**本次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事项是否成立

1、关于冻结证劵账户是否造成损失。由于股票市场瞬息万变,持股者能否在理想价位上买进或卖出实现价差赢利也是不确定的,只要持股者未最终卖出,账面浮亏不会最终成为现实。一般情况下,长期持有的投资者总会有盈利的机会,冻结其证券账户所造成的仅仅是机会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而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故对朱**提出的要求赔偿冻结证券账户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冻结资金账户是否造成损失。据查明的事实,开发区分局于2001年8月31日对朱**资金账户上的存款2294.70元进行了冻结,于2003年1月10日解冻。据华创证**任公司提供的朱**账户对账单,清楚载明从2001年8月31日至2003年1月10日,共发生两次利息结算,两次利税代扣,故可以认定冻结朱**资金账户期间仍进行了计息,并未给其造成损失。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明确了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原则,虽然朱**“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一案经再审改判无罪,但由于开发区分局冻结朱**证券账户造成的仅仅是股票买卖机会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依法不应赔偿,而冻结的朱**资金账户期间仍进行了计息,故对朱**提出的开发区分局冻结其在华创证**任公司德阳长江西路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给朱**造成的117259.39元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其本次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事项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项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赔偿请求人朱**提出的要求开发区分局赔偿冻结朱**在华创证**任公司德阳长江西路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给其造成的117259.39元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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