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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工程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高利军,被上诉人天津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9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塘承高速公路一期工程第八合同段24桥、25桥、27桥、28桥的先张预应力空心板梁工程,价款为3805824元,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施工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千斤顶租赁费1000元,向原告多供了21815元钢筋,多供了15769.40元钢绞线。

原告诉请为,被告给付工程款578889元及自2010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100800元。被告反诉要求为,原告给付被告垫付购买钢板费用155228元、返修费46000元、利息36221元。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原告(反诉被告)是否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垫付的预埋钢板费用155228元。被告出具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不能直接证实钢板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的钢材提供给了原告使用。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为其垫付购买钢板的费用15522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2、原告(反诉被告)是否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因质量不合格的返修费46000元。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由原告承担责任。现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发现质量问题后通知过原告,且被告(反诉原告)出示的证据载明是K27桥出现质量问题,而证人孙**作为被告(反诉原告)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当庭陈述是“K24桥、K25桥出现质量不合格进行返修”,与被告陈述的K27号桥质量出现问题的事实不符。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返修费46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3、原告(反诉被告)是否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垫付的运吊费279849元。原、被告分包合同中约定,采用固定价格,运吊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供的2010年9月2日的付款凭单显示:“交付:张**,付款事由:塘承工地,计251379.80元-10万元(预付款)u003d151379.8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壹仟元整,此帐已结清。收款人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运吊费包括预付款10万元,张**之子张**领取运吊费251379.80元时被告将预付款10万元扣除后,张**实际领取151000元。被告又提交了2010年7月25日张**出具的塘承高速K24桥板梁吊装增加费用总合计28849.60元。证人张**出庭作证时陈述,其领取的运吊费278849元是用作塘承高速K26号桥板梁的运吊费,与K24桥、K25桥、K27桥、K28桥板梁无关,该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人张**的证言不予采信。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板梁*吊费251000元+28849.60元,合计279849.60元。

4、原告提出因被告供应的钢板不足,原告自行垫付钢板花费11600余元,要求被告承担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否认,不予采纳。

5、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就是否如期完工说法不一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工程公司与被告天津城**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制作、运输、吊运塘承高速公路一期工程第八合同段24号桥、25号桥、27号桥、28号桥的先张预应力空心板梁工程,合同采用固定价格,价款为3805824元。2009年11月8日前完成27号桥、28号桥的板梁吊装验收,2010年5月20日前完成24号桥、25号桥板梁吊装验收,每座桥板梁吊装完毕验收合格结账,60天后结清,如果板梁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一切责任,如果被告(反诉原告)不按约付款,按有关规定交滞纳金。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原告完成施工后,自2009年10月11日至2010年9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累计付原告工程款3200000元,板梁施工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租千斤顶费用1000元、多供原告(反诉被告)钢筋合款21815元、多供钢绞线合款15769.40元、垫付运吊费279849.60元,总计317434元。扣除上述费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83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完成施工,被告(反诉原告)接收工程后,应如约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及多供材料的款项,在双方结算时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未作具体明确约定,且对工程是否如期完工各执一词,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工程公司工程款28839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城**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1130元,原告天津**工程公司承担5520元,被告天津城**限公司承担5610元。被告交纳的反诉费用486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在原判基础上加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279849元、利息损失1008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案外人张**证实,被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张**279849元运吊费是诉争工程以外的运吊费,与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无关,故原判认定该款应从被上诉人应付款中扣除有误。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但也不能因此免除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况且重审时,上诉人也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判对此没有支持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城**限公司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诉人承建的24桥、25桥、27桥、28桥于2012年12月底验收合格。除上述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上诉人依约进行了施工,故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运吊费由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支付运吊费279849元,故原审法院依双方合同约定,认定该款为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此有异议,认为该款不是被上诉人为其承建的工程支付的运吊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2个月(60天后)结清。因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底验收合格,故依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自2013年3月1日起负有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现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截止到2013年9月3日,故被上诉人应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上诉人天津城**限公司以28839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上诉人天津**工程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天津**工程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30元,由上诉人**工程公司负担5520元,被上诉人天津城**限公司负担5610元;反诉费用486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上诉人**工程公司负担6309元,被上诉人天津城**限公司负担7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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