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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大地新能源(天津**限公司与沧州力拓钻井工程**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大地新能源(天津**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力拓钻井工程**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大地新能源(天津**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地热井工程合同书》(以下称施工合同),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天津市**意产业园地热钻井工程,施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2月11日,两口地热井井深2815米,单井造价4081750元,从每口井的造价中各扣除大任庄新热9号工程款100万元后,两口井实际价款共计6163500元。2013年8月30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确认将施工合同书中的2号井加深至2815米,将施工合同中的扣款方式重新约定为从2号井价款中扣除大任庄事故井工程款50万元,现2号井造价款为3581750元,原告前期已支付136万元,现余款为2221750元,由原告前期投入30万元,自被告收到原告资金之日起开始计算加深工程60天的总工期。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加深工程启动资金30万元,但被告违反约定,至2013年11月24日,2号井钻井深度仅为1700余米,未能按期完工,且停工至今。因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如期使用地热井,为解决供热温度不足的问题,原告购买地热水支出182200元,地热矿产资源补充费也要比正常使用多交纳218484元,两项损失共计400684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已支付的2号井全部工程款共计1694506元;2、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前述两项损失共400684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沧州力拓钻井工程**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被告承包施工的工程情况均属实。施工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施工的地热井共两口,2012年11月20日,两口井已经钻至1747米时,因原告施工手续未办完,天**管局地热处要求停工。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对两口井的价款进行结算,被告收到了本案讼争的2号井结算款136万余元。后因2号井需要加深,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启动资金30万元并开始实施加深工程。当加深工程实施至1800米时,井下出现裂带,被告一直在采取堵漏措施进行补救,但原告在2013年11月11日提出使用正在施工的2号井并要求被告停工。原告使用后,由于天气寒冷无法继续施工,因此2号井在1800米的深度停工至今。如原告未要求使用,被告可以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如期完工,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法院认定被告违约,被告仅需按施工合同约定,每日赔偿原告总工程款2221750元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发包方,由被告总承包天津市**意产业园地热钻井工程,工期100天,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2月11日;工程包含地热井两口,1号井为回灌井,2号井为开采井,设计井深2815米,每米造价1450元,单井造价4081750元,两口井合计8163500元;双方约定被告退回大任庄新热9号工程款总额363万元,此款项在本工程项目单井扣除100万元后按施工进度支付被告工程款。本工程两口井共扣除200万元,其余163万元在此后工程中双方协商扣款方式;……如因被告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迟一天,原告扣除总工程款的1‰,如延迟超过半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如因被告原因造成该井报废,被告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重现在施工范围内就近打新井一口,……不重复收费,若原告不同意重新布井施工,被告退回所收费用。

合同履行中,被告将两口井钻均至1747米时,原告获得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约定的深度继续进行两口井的钻进施工。此时,原、被告对1号井进行了结算,后1号井交由案外人天津**有限公司实施钻进,本案中,原、被告对1号井没有争议。对于已钻至1747米的2号井,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364506元,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认可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该付款数额与被告此时已完成的工程量相符。

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石油钻机设备一套,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合同约定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3万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但原告以该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为由,认为该3万元应折抵为2号井的工程款,故在本案中一并向被告主张返还,被告则否认该3万元已折抵为2号井工程款的事实。

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确认将凌奥创意产业园2号地热井加深至2815米,仍执行施工合同中2号井总造价4081750元,现约定从2号井的工程款中扣除大任庄事故井工程款50万元,总造价款为3581750元,原告前期已支付136万,现余款为2221750元,由原告前期投入30万元,至三开(即前述施工合同约定的预计深度2205米)完钻四开当日,原告应按原合同的总造价支付被告20%,计716351元……余款依据原合同执行,加深工程总工期为60天,被告收到原告资金之日起计算……。

2013年9月24日,原告依补充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2号井加深工程启动资金30万元。被告收款后开始施工,但自2013年11月11日停工至今。原告认为停工系被告技术能力有限所致,被告则表明系原告提出使用未完工的2号井所致。

另查,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11月19日、11月21日、11月24日、11月26日、11月28日各向案外人天津市河东区宝林祥洗浴用水销售部交纳购买地热水押金2万元,于2013年12月1日又向该销售部交纳购买地热水押金1万元。该销售部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收据,注明共收到原告购买地热水费用13万元及租用水罐费8400元;又,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11月21日、11月23日、11月26日向天津环渤海洗浴用水销售部支付购买地热水费用各1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向该销售部支付购地热水费3800元。该销售部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收据,注明共收到原告购买地热水费用43800元。上述两家销售部均于2014年3月5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11月19日至12月3日期间购买地热水,送至南开区凌奥创意产业园,用于解决补充供热温度不够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出因2号井未能钻至约定深度,其需多支出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218484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已将该费用交纳完毕的证据。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2号井钻至约定深度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成讼。

再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天津市**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凌*创意产业园三期2号地热井施工由于沧州力拓钻井工程**限公司原因由2013年11月24日停工至今”,本院就相关具体问题向该监理公司进行了询问。该监理公司表示,2号井于2013年11月11日钻进至1800米时遇到了漏浆问题,属于能够解决的常见地质问题,解决后即可继续加深。问题出现后,被告表示钻进至该深度已缺乏资金,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应钻进至“三开”程度,原告才能继续付款,故被告需要筹措资金才能继续施工,后2号井的钻进工程即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凌*创意产业园共有地热井两口,需要钻进至同等深度方具备使用条件,2号井于1800米停工时,1号井已经钻进至2458米,按技术规定,如在此时使用则属违法,目前并无确切证据显示原告已经使用了2号井。原告于2013年11月供暖季开始后购买地热水的事实确实存在,原因是当时1号井尚未完工,1号井的实际完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对监理公司上述陈述,原告不认可在目前状态下可以对2号井继续实施钻进,认为由于被告技术能力所限,2号井已经处于报废状态,必须重新布井,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补充协议对施工合同进行调整的部分,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在补充协议签订前,被告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将讼争的2号井钻进至1747米的深度,根据双方陈述,原告确实是在2号井钻至该深度之后获得有关部门继续钻进的批准,双方因此以补充协议再次确认加深2号井的井深至2815米,故在补充协议签订前,应认定被告已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应当取得原告依约定进度支付的工程款。现双方对于该工程量节点上应当支付1364506元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部分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作为承包方,理应完成约定工程量。2号井钻至1800米即停工至今确系事实,被告虽辩称停工系原告私自要求使用所致,但未能举证证明,经本院向监理单位询问,亦不能证明被告抗辩的停工责任,故认定2号井停工应归责于被告。另,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投入30万元后,应至至三开(即2205米)完钻四开当日再行支付部分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支付了30万元,停工时尚未达到下一付款进度,因此即使如监理单位所述,被告停工时出现了资金短缺,亦应自行承担该后果。现被告至今未完成约定井深,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原告主张被告以返还已经取得的工程款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施工合同约定,需系被告原因导致所钻井报废且原告不同意重新布井时,被告方应返还所收工程款。依据监理单位陈述,致使2号井不能继续钻进的是常见地质问题,解决后即可继续施工,原告虽坚持认为2号井目前已属报废状态,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且补充协议履行中,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30万元启动资金后,已从1747米开工钻进至1800米,故被告无需将30万元全额退还。然而2号井停工确因被告违约所致,依据公平原则,考虑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达到下一付款进度时被告应完成至2205米的约定,酌情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的工程款265000元;关于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5月14日支付的3万元已作为工程款折抵一节,因未举证证实已于被告达成一致,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该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依补充协议约定,2号井加深工程应自被告收到启动资金之日(即2013年9月24日)起60日内完工,被告应自2013年11月25日起承担未如期完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据监理单位陈述,凌*创意产业园内的两口地热井应钻进至同样深度方具备使用条件。从实际施工情况可见,即使2号井按约定于2013年11月24日完工,1号井亦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条件仍不具备,故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起发生的实际损失由被告酌情分担部分即可,但11月27日1号井完工后,原告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全额承担。现原告已举证证实有购买地热水的情况、监理单位亦予证实,原告购买地热水的费用可以依据票据认定,综合上述分析,被告对原告此项损失酌情承担512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已实际交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沧州力拓钻井工程**限公司返还原告金大地新能源(天津**限公司工程款265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沧州力拓钻井工程**限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金大地新能源(天津**限公司造成的损失512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大地新能源(天津**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2元,减半收取11781元,由原告金大地新能源(天津**限公司负担8781元,被告沧州力拓钻井工程**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金大地新能源(天津**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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