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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泛马机械(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泛马机械(天**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泛马机械(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4月1日,甲方天津**限公司与乙方宁**工程公司李**工程队签订天津**限公司宿舍承建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宿舍工程由乙方承建,工程采取重包方式,总造价215.63万元,增减项另行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付20%,基础施工中付20%,基础完成付20%,主体施工中付20%,主体完成付15%,竣工验收付5%。工期从付款起共计210天。甲方由天津**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由原告李**个人签字。合同履行期间,经双方协商,于1997年10月5日作出补充协议:1、考虑到原合同中钢筋量和实际钢筋量差额较大,工程造价由原251.63万元更改为230万元。2、工程改为轻包方式,工程材料由甲方购买,乙方协助。3、工期在付款方式决定后另定。4、付款方式另定协议。甲方由天津**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由原告李**个人签字。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1997年11月工程竣工。1997年11月14日竣工报告载明,定于1996年4月开工至1996年底竣工,因甲方资金紧张,延误工期到1997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陆续付款。其中1997年11月14日付款178万元,1998年4月15日付款20万元,2000年8月付款10125元,尚欠工程款636681元。

2000年7月18日,天津**限公司(甲方)与宁河**饰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天津**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地点宁河经济开发区天津**限公司院内。施工范围:车间土建、按图施工,不包括水、暖、电。工程造价2228228.35元。工期为2000年7月17日开工至2000年12月10日完成外装修以外的所有项目。外部工程(外墙砖等)在2001年5月31日前完成,全部工程物资由乙方采购供应。工程款结算:合同签订后付20%,基础结束付10%,主体施工中付15%,主体结束付10%,屋面结束地面施工中付15%,内部工程结束付5%,外部工程完工验收后付15%,另10%在验收后一年保修期满付清。天津**限公司加盖公章,天津市宁**工程公司第一工程队加盖印章,李**个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00年12月1日出具验收报告,载明:“经验收泛马二期工程车间内吊顶、内墙面装修、涂料、油漆、木工制作、地面等工程质量及消防设备安装、卫生洁具安装均符合验收规范要求,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接收。建设单位加盖天津**限公司公章,施工单位李**个人签字。

2001年12月10日,甲方天津**限公司与乙方李**就新车间增项等7项预算事宜达成协议:1、甲乙双方协议该7项预算总造价为583648元。2、上述款项自2001年12月由甲方在资金允许的情况下每月拨付伍万元,在甲方资金紧张的情况下,甲方保证每月必须有一定数额的资金偿付乙方,上述总额在18个月内付清(2003年5月底前)。此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期间,由于被告资金紧张,被告于2001年6月4日、2002年1月4日分别委托原告贷款58万元、22万元,共计80万元作为工程款。原告贷款后用于工程施工及发放工人工资,被告支付贷款利息。上述贷款,原告于2007年7月24日结清。

2005年2月,被告内部工程管理人员王**与张**进行交接。2005年2月17日,交接单载明:“1、宿舍建筑合同、补充合同、增项表。以上三项造价2626806.96元,已付款1990125元,尚欠款636681.96元。2、工厂二期厂房建筑合同、增项合同、贷款协议书2份,以上二项造价2811696.35元,已付款1828428.35元,尚欠款983268元,其中包括80万元贷款,该贷款以李**名义借贷,我公司担负利息。3、以上数据已经与财务国汝林经理核对,确认总欠李**二项工程款1619949.96元,附工程合同及对账单。4、宿舍、二期车间建筑时没有任何手续。此单由王**于2005年2月17日交来存档为据。”王**、张**签字。另,被告为原告出具付款明细一份(共3页),载明:宿舍楼合同金额2626806.96元,截止到200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款636681.96元;工厂二期工程合同金额2811696.35元,截止到2005年2月17日尚欠款983268元,总计欠款1619949.96元。此后,被告于2005年9月19日至2009年11月19日陆续还款3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09949.96元。

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一份,载明:“李**曾于1996年和2000年承包施工我单位职工宿舍楼和二期车间,因当时单位资金紧张至今尚欠该工程的部分款项,以及当初委托李**贷款80万元的应付利息(该款项用于建筑施工)。具体欠款数额以双方财务对账为准。”

逾期利息计算,经审查:宿舍楼工程欠款636681.96元,计算时间自1998年1月1日始至2005年9月18日(2005年9月19日被告开始陆续给付31万元工程款),利息为319668元;其余326681.96元的利息自2005年9月20日始计算至2015年5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利息数额208456元;二期车间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款于2003年5月底付清。原告计算183268元(除80万元垫资款)的利息,自2003年6月1日始至2015年5月6日止利息数额141811元;80万元垫资款利息,自2007年7月23日(贷款还清之日)至2015年5月6日,尚欠利息数额189387元,以上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859322元。

2005年6月20日,被告名称由天津**限公司变更为泛马机械(天**限公司。

原告诉请,1、被**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309949.96元;2、被**公司给付逾期利息859374元(截止到2015年5月6日)并支付自2015年5月7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1996年和2000年承包施工被告单位职工宿舍楼和二期车间的施工合同,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之上,原告均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后交付使用。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证据2)、委托贷款协议(证据5、6)、欠款说明(证据9)及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均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予采纳。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施工后,已经交付被告实际使用多年,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价格及时给付工程款。被告出具的交接单能够证实,截止到200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19949.96元。此后被告陆续付款3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09949.96元。

关于800000元款项的认定。被告委托原告贷款800000元用于工程施工,原告贷款后已于2007年7月24日偿还。被告称该款项属另一法律关系,因被告已经对此款作为工程款无异议,且原告已经偿还贷款,故该800000元应由被告按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继续向原告支付,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宿舍楼工程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付清工程款,该工程于1997年11月14日竣工验收完毕,原告计算利息636681.96元自1998年1月1日始至2005年9月19日(被告开始陆续给付31万元工程款之日),其余326681.96元利息自2005年9月20日始至2015年5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期车间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款于2003年5月底付清。原告计算利息183268元(除80万元垫资款),自2003年6月1日始至2015年5月6日止;80万元垫资款利息,自2007年7月23日(贷款还清之日)至2015年5月6日,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计算数额有误,以查明数额为准。被告辩称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泛马机械(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1309949.9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59322元(截止到2015年5月6日)合计2169271.96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7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90元由被告泛马机械(天**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泛马机械(天**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1、涉案工程合同有二份,分别是1996年4月1日上诉人与案外人**工程公司签订的宿舍楼施工合同和2000年7月18日上诉人与案外人**装饰公司签订的二期厂房施工合同,因这二份合同涉及不同的工程,故不能作为同一个案件进行诉讼。况且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也不适格;2、虽然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贷款8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但该款性质属于借款,不应在本案解决。被上诉人应另案解决;此外原审认定的利息起止时间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以宁河县华丽建筑工程公司及宁河**饰公司名义承揽本案工程,但由于上述公司均未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诉讼中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在此情况下,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将已完工程交付上诉人使用,故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工程完工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付款明细单载明,截止到2009年11月19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309949.96元。因该款至今未付,故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给付该款,本院应予支持。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止时间问题,经查,因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本院不予考虑。二审庭审中,双方同意利息的截止时间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关于80万元银行贷款能否在本案一并解决问题,因上诉人出具的欠款说明,明确言明其委托被上诉人的80万元贷款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原审法院将该款一并解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泛马机械(天**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李**工程款1309949.9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59322元(截止到2015年5月6日),并以1309949.9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泛马机械(天**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24154元,由上诉人泛马机械(天**限公司负担。

上诉案件受理费24154元,由上诉人泛马机械(天**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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